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人
邱士清
被上訴人
陳華瑛
被上訴人
許妤希
被上訴人
許瑞宇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詔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邱宜貞為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之女,被上訴人許妤希、許瑞宇之母,被上訴人許詔勳之配偶。邱宜貞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投131縣道(下稱系爭路段)4K+780處時,突遭道路邊坡落石擊中身亡。系爭路段每逢雨季必有土石崩塌,南投魚池鄉民代表會為此曾作成會議紀錄函請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即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增設擋土牆或其他防護措施,以維護用路人安全,惟上訴人僅函覆該路段已設置相關標線、反光標誌、並設置警46「注意落石」等措施,依舊未有積極改善之行為。然上開標誌標線之設置對於落石崩落之危險及促進用路人避免危難,並無實質幫助,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8年4月設置高空落石攔截網,有效攔截系爭路段之大小石塊,可見上訴人早有防止落石砸傷人車之能力,卻怠而不為,邱宜貞之死亡與上訴人對於公物管理設置之消極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因此所受損害,包括賠償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扶養費各新臺幣(下稱)86萬6943元、101萬2177元、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許紹勳車輛損害賠償48萬元、喪葬費用23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許妤希、許瑞宇扶養費各104萬8050元、114萬5634元、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士清156萬6943元、被上訴人陳華瑛171萬2177元、被上訴人許紹勳171萬7500元、被上訴人許妤希174萬8050元、被上訴人許瑞宇184萬56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路段自102年起移交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上訴人既就系爭路段有維護管理之權責,無論該落石是否出自邊坡上方林務局所有之林地,上訴人均應就該路段之通行安全負全部責任。上訴人雖辯稱高空落石不歸其管,或其原本設置之相關標線、標誌及鋼軌樁防落石網已足夠云云。惟果真如此,本案發生後,理應由林務局出面補救維護才是,但上訴人卻在事發後斥資3,500萬元設置「高空攔石網」,並於完工後將此列為治理131號縣道之政績,可見上訴人亦係認為系爭路段之落石問題應由其出面設置公共設施補救維護,且其早有能力處理,僅係怠而不為。況道路管理機關是否應就邊坡落石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就此已引述專家學者意見,並於理由中論述甚詳,上訴人仍爭執落石從何掉落,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與該院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裁判為同一案件)係以公務員巡查無過失為由,認定公務機關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過失責任,惟本件所討論者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物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無過失責任,請求權基礎與爭點均非相同,且該案事故發生前已設有防護網、攔石柵,本案則是在事發後才設置高空攔石網,且事發前早已落石不斷,經各方陳情多次,二者事實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辯稱人民使用道路本應承擔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對於災害之發生,如係可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為抗辯,此有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前,已多次發生落石致人車受損,地方鄉公所、代表會亦多次向上訴人陳情改善,上訴人早已知悉該路段有經常性之落石危險及原設置之鋼軌樁防落石網就高空、陡坡落石並無法發揮防護作用,是其對於系爭路段落石災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且早有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不可抗力為辯。況無論邊坡植被狀況是否良好,有無土石裸露等異常現象,系爭路段本屬落石容易掉落之路段,且已達危及行車安全之程度,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屬不可抗力之偶發性天災,應由用路人承擔風險云云,顯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辯稱其所設置之鋼軌樁防落石網並無缺損,縱使設置落石柵欄防護網,亦非全然可防止落石掉落,高空欄石網不可能根本解決落石問題,且其亦不可能在植被良好狀況下,大興土石破壞原有植被,僅能加強巡查工作云云。惟上訴人在事發後施作「高空攔石網」,並將此列為政績,且依新聞報導,該工程不僅施作工法兼顧交通與生態,更能有效防災處理落石問題,甚至榮獲行政院公共工程金質獎,顯無上訴人所稱一動工就會破壞生態、高空攔石網無法解決落石之情形。且由原審引用之新聞資料亦可知,「高空攔石網」施設迄今已成功攔阻大小石塊多次,並曾歷經梅雨鋒面降雨季節,益徵「高空攔石網」之設置確可有效防止該路段之落石災害,上訴人係不為而非不能為。倘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及早積極處置施作「高空攔石網」等相關必要措施,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路段邊坡並非陡峭,案發時植被狀況良好,雙眼目測所及植被並無裸露或土石滑落等異常現象,且伊於該處已設有鋼軌樁防落石網(符合當時當地環境之防落石工法,及天然樹林之成長生態),亦派員不定期巡查該路段及植被覆蓋、生長情形,該鋼軌樁防落石網亦無損壞而喪失防護效用之情形,則該落石是否從道路邊坡上方的天然林掉落,尚非無疑。伊僅係道路養護機關,並非道路邊坡上方山坡地的養護機關,人民使用道路,本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不應就伊管理維護道路之責任,課以無止盡之義務。

㈡伊於事故發生後施作「高空攔石網」係為防止憾事再次發生,並非因該路段邊坡有裸露(倘若該路段落石是從邊坡滾落,應該會落由鋼軌樁柵欄阻攔而不致落於道路上危及用路人安全),伊管理維護有疏失。被上訴人不應以今日所是,直指昨日之非。況伊所施作之鋼軌樁防落石網並無缺損,且縱使設置落石柵攔防護網,亦非全然可防止落石掉落。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南投魚池鄉民代表會已於106年4月函請伊改善系爭路段,其範圍涵蓋該處云云。惟系爭路段4.7公里處僅是「大概、約略之通稱」;且該時植被良好,邊坡並無土石裸露鬆動之處,且該路段路寬狹隘不足4公尺、緊鄰溪流,腹地不足,無法興建隧道或擋土牆,伊亦不可能在邊坡植被良好狀況下,大興土石破壞原有植被,僅能加強巡查工作,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宜貞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4K+780處時,突遭道路邊坡落石擊中死亡。事故後車輛停置於同路段4K+760處。

㈡系爭路段為上訴人管理養護之道路。

㈢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為邱宜貞之父母,被上訴人許詔勳為邱宜貞之配偶,被上訴人許妤希、許瑞宇為邱宜貞之子女。

㈣上訴人於98年間曾在系爭路段設置鋼執樁防落石網,路旁並有設置「注意落石」標誌,但無高空攔石網。系爭路段之高空攔石網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7年間發包施作。

㈤依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照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所設鋼軌樁防落石網未有破損,且道路可視邊坡範圍內植被完整。

㈥被上訴人許詔勳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損害計48萬元、喪葬費用支出計23萬7500元。

㈦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許妤希、許瑞宇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86萬6943元、101萬2177元、104萬8050元、114萬5634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系爭路段之落石防護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被上訴人所各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系爭路段之落石防護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落石不斷,公眾往來安全遭受威脅,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盡照護管理義務,屬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路段落石之邊坡,為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非屬上訴人養護之範圍,又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分別設置有警告標誌及鋼軌樁防落石網,提醒用路人注意,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況縱施設被動式防落石網,亦難防免事故之發生等語。

⒉系爭路段邊坡應屬上訴人管理養護範圍:

⑴系爭路段自93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及代為管養,至102年移交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管理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80157703號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段目視所及邊坡植被完整,落石係自林務局所管理之林班地滾落,應由林務局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邊坡屬道路管理機關所管理之範圍。蓋山區道路的兩旁邊坡,是否為道路的一部分,從事物本質來看,在山區開闢的道路,都是依山勢而築,邊坡必然成為道路的一部分,沒有邊坡,就不可能有山區道路。是以山區道路設置或管理之主管機關必須擔保邊坡之穩定,初不問邊坡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故若山區道路邊坡有落石或走山而造成損害,除非可以證明純屬不可抗力事件,否則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所造成的損害,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取無過失責任的規範下,應有國賠的問題,並參酌國家賠償法第3條既採無過失責任,立法者原即有意在國家毫無過失之情況下,仍由國家承擔人民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之損害,再透過國家賠償之方式,轉嫁由全民共同承擔之意,從而對公共設施之涵攝範圍,不應採嚴格之解釋,率爾將邊坡排除於道路之範圍外,恐非立法者之原意;再者,道路依山而築時,本即會破壞整個山區原有穩定的結構,而邊坡即構成道路之一部分,捨邊坡而單獨討論道路通行是否安全,並不符合一般國民的認知,將公路管理機關養護範圍,侷限於路面所及之處,亦不符合一般國民的法律情感(徵諸山區公路,在碎石易落的地段,另外另行設置水泥防護之隧道,亦所在多有);況且,行政機關是否因邊坡走山或落石而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待「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此一要件之檢驗,非謂肯認邊坡亦屬道路養護範圍,即有國家賠償之適用。從而,不應在討論道路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初,即將邊坡落石或走山所肇致之損害,摒除在外。準此以言,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⒊上訴人未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邱宜貞依正常使用方式,在系爭路段駕車行駛,卻遭落石擊中身亡,則系爭路段顯非處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自明,依前述裁判意旨,本件審認之重點,應著重在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路段並非處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能否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經查:

①系爭路段自93年間道路拓寬後,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於系爭路段施作「97卡玫基及鳳凰災修—縣道131線4K+ 100--5K+250路基及邊坡修復工程」,設置鋼軌樁防落石網,有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細部設計圖、工程標案管理表、契約封面、被動式防落石網系統平面佈設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至169、171、239至241頁),惟鋼軌樁防落石網依其設置之處所及高度,僅對緩坡滾落之落石,具攔阻作用,對陡坡或高空墜落之落石,則無防護之功效(見原審卷第289至298頁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故落石傷人事件,仍時有所聞。僅106年間,包含系爭事故,見諸報端,即有2起(見原審卷第87至91、111頁電子報資料),另106年12月1日大紀元電子新聞,引述魚池鄉體育會理事長、逢甲大學副教授劉啟帆的說詞,略以:除前述2起事故外,近半年仍有其他被落石砸傷案例,甚至連前來救援的救護車都被落石擊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路段落石傷人,並非偶發特例,且因事故地點位於埔里、魚池兩地交通出入要津,引發鄉民恐慌。嗣魚池鄉民代表會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4月間,以第20屆第11、12次臨時會決議:「建請於投131線4.7公里處邊坡增設擋土牆或施設其他防護措施,以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其理由略以:「一、投131線4.7公里處臨近水頭隧道,是本鄉往來埔里之重要門戶,因該道路一面緊臨山壁,每年雨季或連續下雨時山壁容易受雨水沖刷,造成土石崩落,山壁崩塌是每年雨季經常發生之事故。

二、建請權責管理機關於該處增設擋土牆或施設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因土石崩落砸傷用路人之事故一再發生,並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語,並由魚池鄉公所於106年4月18日以魚鄉建字第1060004815號函行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是上訴人對系爭路段所設置之鋼軌樁防落石網,顯不足發揮防護之功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②上訴人接獲前述來文,僅於106年6月7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082934號函覆:「經本府現場勘查,該路段上邊坡陡峻,下邊坡為河道,路幅寬度受限,現況道路可視範圍內部分植被完整,本府已針對該路段設置相關標線、反光標誌,並設置警46「注意落石」等措施,後續將加強該路段道路巡查工作,以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而未為積極之作為。迨系爭事故發生後,引發魚池、埔里二地鄉民悲憤,要求改善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聲浪,迭見報端(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19至223頁),上訴人遂於10 7年8月間發包施作高空攔石網工程,並於108年4月間完成施作,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封面及照片可核(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嗣於該工程完工後,期間經歷梅雨鋒面降雨季節,新施作之高空攔石網確實發揮攔截邊坡落石之效果,顯著提升用路人之安全,僅其中一處高空欄石網,即網住近3噸石塊等情,有自由時報電子報108年6月17日及聯合新聞網108年4月8日報導可佐,而高空欄石網確實發揮功效,網住大小不一石塊,亦有前述報導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院第123至129、219至223頁)。可知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對上訴人而言,係不為而非不能為。

③上訴人嗣後施作高空欄石網工程之所在位置,即為魚池鄉民代表會於106年4月間,以第20屆第11、12次臨時會請求施設防護措施之處所等情,亦有魚池鄉民代表會108年9月23日魚鄉代會字第108000067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79頁),其範圍涵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投131號縣道4K+780處,亦有被動式防落石網系統平面佈設圖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239頁),應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如能及時積極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施作高空欄石網工程,即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據此應認推認上訴人消極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邱宜貞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段邊坡並非陡峭,案發時植被狀況良好,雙眼目測所及植被並無裸露或土石滑落等異常現象,且伊於該處已設有鋼軌樁防落石網,符合當時當地環境之防落石工法,及天然樹林之成長生態,人民使用道路,本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伊於事故發生後施作「高空攔石網」係為防止憾事再次發生,並非因該路段邊坡有裸露,伊管理維護有疏失之故。被上訴人所稱南投魚池鄉民代表會已於106年4月函請伊改善系爭路段,其範圍涵蓋該處等情,惟系爭路段4.7公里處僅是「大概、約略之通稱」,且該時植被良好,邊坡並無土石裸露鬆動之處,且該路段路寬狹隘不足4公尺、緊鄰溪流,腹地不足,無法興建隧道或擋土牆,伊亦不可能在邊坡植被良好狀況下,大興土石破壞原有植被,僅能加強巡查工作,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有維護管理之權責,無論該落石是否出自邊坡上方林務局所有之林地,上訴人均應就該路段之通行安全負全部責任。迭經透由相關民意多次反應,系爭路段多有落石之危險,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怠於為積極防範工作,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後上訴人卻斥資3,500萬元設置「高空攔石網」,並列為治理131號縣道之政績,可見上訴人亦係認為系爭路段之落石問題應由其出面設置公共設施補救維護,且其早有能力處理,僅係怠而不為,均已見前述。再者,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對於災害之發生,如係可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為抗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前,已多次發生落石致人車受損,地方鄉公所、代表會亦多次向上訴人陳情改善,上訴人早已知悉該路段有經常性之落石危險及原設置之鋼軌樁防落石網就高空、陡坡落石並無法發揮防護作用,是其對於系爭路段落石災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且早有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不可抗力為卸責之詞,況無論邊坡植被狀況是否良好,有無土石裸露等異常現象,系爭路段本屬落石容易掉落之路段,且已達危及行車安全之程度,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屬不可抗力之偶發性天災,應由用路人承擔風險云云,應無可採。至於系爭路段,依其實際地理狀態,如何因地制宜,做好防護措施,自屬上訴人所應評估之事,事實上,上訴人在事發後施作「高空攔石網」,即能有效防災處理落石問題,故上訴人徒以當地環境所限,僅能做到加強巡查工作,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云云,自非的論。

⑤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與該院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為同一案件)係以公務員巡查無過失為由,認定公務機關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過失責任,惟本件所討論者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物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無過失責任,請求權基礎與爭點均非相同,且該案事故發生前已設有防護網、攔石柵,本案則是在事發後才設置高空攔石網,且事發前早已落石不斷,經各方陳情多次,二者事實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⑥綜上,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路段並非處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能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竟僅以設置相關標線、反光標誌,並設置警46「注意落石」等措施,消極因應,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各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許妤希、許瑞宇、許詔勳分別為邱宜貞之父、母、女、子及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核(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邱宜貞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金額或費用,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⑴被上訴人許詔勳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損害計48萬元、喪葬費用支出計23萬7500元。

⑵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許妤希、許瑞宇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86萬6943元、101萬2177元、104萬8050元、114萬5634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致被害人邱宜貞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有關被上訴人財產狀況,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結果(為維護被上訴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185至第210頁),審酌系爭事故之態樣及被上訴人身分及財產,並考量被上訴人因痛失至親,生活遭逢巨變,身心受創程度,及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及可受非難性程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以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許妤希、許瑞宇等4人各70萬元、許詔勳100萬元(原審誤載許妤希100萬元、許詔勳70萬元,應予更正,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偏高,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邱士清為156萬6943元、被上訴人陳華瑛為171萬2177元、被上訴人許妤希為174萬8050元、被上訴人許瑞宇為184萬5634元、被上訴人許紹勳為171萬7500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士清為156萬6943元、被上訴人陳華瑛為171萬2177元、被上訴人許妤希為174萬8050元、被上訴人許瑞宇為184萬5634元、被上訴人許紹勳為17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45頁)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