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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
沈采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2,528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432,52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佔用土地面積為1061.19平方公尺×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2,400元/平方公尺=13,158,7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1,71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54平方公尺+1045.56平方公尺×105年土地公告現值12,400元/平方公尺=13,938,840元、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2,940,750元,共計16,879,5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816元,以上本訴及反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32,52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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