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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泗滄等四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計算式:3,750,000×4=15,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6,0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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