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謝新平(下稱謝新平)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錦洲(下稱張錦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謝新平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謝新平於本院撤回追加之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撤銷執行程序,及第2項駁回謝新平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謝新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269,43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謝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前審所為之追加之訴(即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參本院卷㈠333頁),未經張錦洲提出異議(參本院卷㈡180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謝新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前審,曾擴張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謝新平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306,204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嗣謝新平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新平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269,43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參本院卷㈡335頁),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謝新平主張:
一、張錦洲持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准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在該院轄區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謝新平另件訴請張錦洲及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劉○○、周○○連帶給付借款及票款,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於第三審發回更審後,102年2月21日將該事件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即其前妻宋○○,並由宋○○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前案)。嗣更審法院判命張錦洲、劉○○、周○○連帶給付宋○○1,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權本息),○○公司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該債權本息經宋○○執以與周○○對其之1,500萬元債權部分本息相抵銷,再扣除因執行受償之30萬元後,尚餘利息債權269,434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宋○○復就系爭前案,向新北地院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確定張錦洲及○○公司、劉○○、周○○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40萬元本息。扣除宋○○先後執行受償之61,943元、67,000元後,尚餘有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
三、宋○○已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共計575,638元之債權讓與謝新平,並通知張錦洲。謝新平乃以上開575,638元債權,與張錦洲系爭本票200萬元債權相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575,638元(269,434+306,204)內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張錦洲則以:
一、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伊及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免除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全部債務,範圍包含債之從屬義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宋○○雖以自謝新平受讓債權為由,於清償票款事件承當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對伊有1,000萬元債權本息,及法院裁定確定伊應負擔訴訟費用40萬元,而將其中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讓與謝新平。然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債權共計575,638元,早於謝新平上開為債務之免除時,即已消滅,故宋○○自無從再於106年5月31日,將之讓與謝新平。
二、張錦洲係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始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宋○○提出謝新平已為免除債務之抗辯。故伊係具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自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之拘束,仍得於本件,對謝新平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從而,謝新平所為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謝新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
一、謝新平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新平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269,43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張錦洲則聲明:謝新平之上訴駁回。
二、張錦洲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張錦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新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新平則聲明:張錦洲之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歷經第一、二、三審及本院更審審理後,兩造最終對於:謝新平所受讓取得之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共計575,638元,業經謝新平於系爭協議書,對張錦洲為免除之事實部分,不再爭執。兩造僅就: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可否與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為抵銷部分,有所爭執(參本院卷㈡335頁以下與345頁以下所附兩造分提之言詞辯論狀與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爰就與兩造所爭執上開部分無涉之其餘部分,不再贅述。
二、承上,本件爭點應為:因張錦洲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對宋○○提出上開謝新平已為免除債務之抗辯,今張錦洲是否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對謝新平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
三、張錦洲就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部分,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
㈠張錦洲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宋○○),負有保密義務,始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宋○○提出謝新平已為免除債務之抗辯。故伊係具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提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自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之拘束之事實,為謝新平所否認,主張:宋○○係因自其受讓債權,而於系爭前案承當訴訟,則張錦洲對宋○○並無保密之必要。況其已於系爭前案,提出系爭協議書,但張錦洲於系爭前案,自行放棄免除債務之權利。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自明。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㈢宋○○係自謝新平受讓債權後,而於系爭前案承當訴訟,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張錦洲於宋○○承當系爭前案訴訟後,伊所得對抗謝新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宋○○。析言之,宋○○既屬系爭前案原當事人謝新平之債權受讓人,宋○○於承當系爭前案訴訟後,難認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系爭協議書相關當事人需負保密義務之第三人。準此,張錦洲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宋○○提出系爭利息債權,業經謝新平為免除之抗辯,尚難認伊係具有法律上之障礙。故此部分張錦洲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四、張錦洲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部分,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仍得於本件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
㈠謝新平主張:張錦洲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部分,提出上開免除債務之抗辯,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之事實,為張錦洲所否認,辯稱:伊係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始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宋○○提出謝新平已為免除債務之抗辯。故伊係具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提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自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之拘束。
㈡按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部分,應係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確定之債權。蓋訴訟費用之確定需待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於訴訟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仍隨著訴訟之進行,不斷有所變動(例如,是否需繳納一、二、三審裁判費、證人旅費、鑑定費等),而無法特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況最終何造當事人勝訴或敗訴,及兩造當事人應如何分擔訴訟費用,在訴訟確定前,亦無法特定。準此,張錦洲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確(特)定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部分之免除債務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並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從而,張錦洲仍得於本件對謝新平,提出上開免除債務之抗辯。是謝新平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五、基上所述,謝新平對張錦洲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6,204元部分,既經謝新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免除消滅,則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至謝新平對張錦洲之系爭利息債權269,434元部分,固經謝新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免除消滅。然因張錦洲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免除債務之抗辯,故張錦洲應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提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是謝新平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謝新平之請求,判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306,20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部分,及駁回謝新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269,43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部分,均有未洽。張錦洲、謝新平分別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