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109年度家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宇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9號、106年度婚字第757號等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新台幣柒佰零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範圍內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假執行之上訴及其餘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先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為辯論及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2號、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1號准其假扣押及供擔保,實無再以假執行由兩造重複擔保之必要。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所生,今兩造之離婚判決尚未確定,顯不宜預先滿足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假扣押及假執行之立法基礎不同,上訴人以有假扣押為由認無假執行之必要,洵屬無據。倘准予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有聲明附帶上訴,請以新台幣(下同)808萬5,504元為上訴人預供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先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依法有據,先予敘明。次按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以避免其脫產,故假扣押之執行為保全執行;假執行之目的則在避免債務人藉由上訴拖延訴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獲得實現而設,此執行為終局執行,二者之立法基礎截然不同。查上訴人以假扣押之事實存在,認為無假執行之必要,惟上二制度之立法基礎不同,即不能以前者取代後者,亦無重複擔保之問題,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中尚未執行金額部分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供7,026,361元之擔保金額後,在7,026,361元之範圍內准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已受償部分給付96,303元,則因該部分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聲請免為假執行,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122,664元,餘請求金額尚未經本院審理是否有理由,自不宜以808萬5,504元為上訴人預供之擔保金額。爰依該上開判決金額扣除已執行金額部分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假執行之宣告,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