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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時以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開二件裁定已分別於109年7月9日(即訴訟救助案)、同年7月13日(即本案)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 嗣抗告人雖再為聲請訴訟救助, 然亦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聲明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議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