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時以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上開二件裁定已分別於109年7月9日(即訴訟救助案)、同年7月13日(即本案)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 嗣抗告人雖再為聲請訴訟救助, 然亦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