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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劉其書
相對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所命供擔保金額應降低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即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對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彰化地院分案(即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審理中,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彰化地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理由欄內第三項中所提「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加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後部分,其所需支付相對人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顯係誤會,伊上開狀內係質疑相對人擴張本金利息等費用欲向伊請求清償債務, 且相對人持105年10月31日到期時效消滅完成之支付命令 (即彰化地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執行查封伊土地之行為,顯係無請求權, 又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判決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 伊於109年1月9日再審聲請狀中,並未自承加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後部分,所需支付相對人之金額約為58萬元,原裁定認定有誤。且伊因無收受原支付命令,而無法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復又受相對人持罹於時效之原支付命令限制登記在案,已受雙重損害,今原裁定對事實認定基礎有誤,致裁定命以6萬再供擔保,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886元,核算擔保金應為10,789元為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於109年1月9日對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有抗告人所具蓋有彰化地院109年1月9日收狀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彰化地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事件現尚在審理中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又抗告人所陳原裁定理由欄內第三項中所提「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加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後部分,其所需支付相對人之金額約為58萬元(見原裁定第2頁第6至7行)」顯係屬誤會乙情, 經本院核對抗告人所具蓋有彰化地院109年1月 9日收狀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抗告人僅載稱「…與上開相對人訴訟期間,本人欲與伊試行和解,然相對人之委任【仲信公司】承辦人欲以擴張本金利息金額達58萬元才得和解,而於首次協商未果…」「若按該令所書含本金利息金額可能高達58萬元之誤,又未獲慶豐銀行通知訴訟…」等語,並無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稱之「…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加計利息、逾期手續費後部分,其所需支付相對人之金額約為58萬元」之「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原裁定在疏未為理解下,即率認抗告人自承需給付相對人58萬元,自有未洽。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7,886元,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彰化地院民事執處109年1月9日彰院曜108司執癸字第552號函、108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第11至17頁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抗告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前開債權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預估抗告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 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2年,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0,789元(計算式:107,886×5%×2=10,78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適當。爰將原裁定主文所命供擔保金額應降低為10,78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抗告人以10,789元供擔保後,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彰化地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降低為10,789元始屬適當,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見),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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