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訴訟事件,未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不論再審或法官迴避之裁判費均應裁定命相對人負擔,原確定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顯然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觀其前述再審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