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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游文科楊珮瑛李慧瑜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告
高建財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就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審被告庚○○(下稱庚○○),有害其債權,其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庚○○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3萬171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2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庚○○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已取代原訴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變更。而上訴人之變更之訴部分既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庚○○,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即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3日設立後,因斯時之負責人辛○○意外身故,辛○○之配偶甲○○承接原告負責人事務。甲○○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為銀行認識之舊識,遂委由被告全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相關帳冊,甲○○則全力對外從事原告之清潔工作。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4年5月22日與乙○○合資購入,為了預防原告與客戶簽立之清潔服務契約,因合約糾紛所生之違約金或假扣押等情事,而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資金以給付買賣價金,於94年6月17日以被告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因故退出合資,原告遂於96年1月29日退款700萬元予乙○○,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又於101年間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被告遂以其名義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壬○○簽立承攬契約,並自原告帳戶提領資金以辦理相關匯款,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興建完成後即長期作為原告辦公處所使用,系爭房地外部掛有原告之公司招牌,並由原告繳交系爭建物電費、原告之信件亦寄送至系爭建物地址,而原告從未支付租金,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非租賃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庚○○,並業於108年7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系爭房地之價值共計1153萬17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萬1712元,及自110年1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5月22日向訴外人己○○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1年8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公司、壬○○承造系爭建物新建及增建工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建物除2樓作為自用外,1樓及3樓以上均係出租予他人,並由被告收取租金,原告未持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亦無收取租金匯款資料,僅空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採。又因被告係原告之股東,並與甲○○熟識,乃與甲○○口頭約定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原告,作為其在○○地區之辦公室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另酌收1,000元水費;嗣原告於107年2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何程洋後,仍繼續承租使用,並同時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程洋之配偶癸○○)作為辦公聯絡處,原告並有將每月租金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惟自108年5月起,原告即未按時給付租金,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之租金共30萬元,仍未給付。又因被告已高齡84歲,無暇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務,乃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庚○○,並囑由庚○○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事務,乃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自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己○○所有,9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02年間興建完成,並於102年4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

3、被告與庚○○於108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8年7月23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庚○○所有。

4、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甲○○,於107年2月7日變更為其子何程洋。

5、被告於101年8月3日,與○○公司(負責人丁○○)、壬○○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公司、壬○○興建系爭建物,合約總價分別為1175萬元、1355萬元。被告於102年3月4日匯款85萬2200元、102年8月1日匯款135萬5000元、102年8月27日匯款135萬5000元、102年9月24日匯款193萬4930元、102年10月9日匯款39萬元、102年12月10日匯款138萬9070元、102年12月26日匯款12萬620元、103年1月14日匯款203萬2500元、103年12月4日匯款13萬7800元予丁○○;101年11月16日匯款123萬3750元、102年1月21日匯款222萬750元、102年3月28日匯款186萬4905元、101年11月16日匯款123萬3750元予○○公司。

6、甲○○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35萬5000元予丁○○。

7、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101年4月9日匯款300萬元、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101年12月28日匯款900萬元、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103年1月7日匯款112萬4465元、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匯款115萬4166元予子○○。

8、系爭建物1樓108年7月30日至109年2月2日之電費係由原告繳納。

9、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均為被告。、被告之子丑○○設籍於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108年10月19日至12月17日水費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2樓107年5月4日至7月4日、107年11月4日至108年1月4日天然氣費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房屋稅、103年、105年至108年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

、原告於9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時,有股東甲○○、寅○○、卯○○、何光杰(即何程洋)、子○○等5人,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100萬元,寅○○、卯○○、何光杰為甲○○之子女。

、系爭建物開工、竣工典禮均由被告擔任主祭,甲○○並未參與。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94萬612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59萬1100元。

㈡、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原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已贈予庚○○,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53萬171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及興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4年6月1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伊在94年5月22日與乙○○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乙○○退夥,故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於96年1月29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匯款700萬元予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及以證人甲○○、乙○○等人在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依據甲○○於原審證稱:仲介知道伊有投資不動產,所以經常介紹給伊看,系爭土地是單純投資、自用,當時沒有規劃;伊找乙○○合夥,伊與乙○○總共合夥3筆,第一筆是○○○路、第二筆是○○大學套房出租、第三筆是○○00街000號套房出租;系爭土地當時協調借名在被告名下,伊與乙○○各出資一半,後來乙○○發現沒有將另一半土地登記在她名下,她就退出,伊就把資金還給她,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匯款700萬元給乙○○是因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1200萬元,應退還600萬元給乙○○,被告忘記,退了700萬元,後來被告又叫乙○○匯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而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甲○○、被告講起,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買這塊地時,伊沒有跟甲○○、被告一起去跟代書簽訂買賣契約,伊連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起先說一起投資買土地,等到蓋樓層的時候分樓層,或是買賣的時候再分樓層,後來一直都沒有蓋,伊的小孩一直跟伊說沒有收據、沒有名義,就急著把錢要回來;(後改稱)當時沒有說要蓋大樓,只說要投資房地產,有漲價再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2頁)。則依乙○○所述,其連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豈有盲目與甲○○、被告一起投資之理,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又乙○○就投資購買土地之用途為何亦前後證述不一,其所稱其曾與甲○○、被告一起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已難盡信。再參諸甲○○前揭所證:乙○○是發現系爭土地沒有將另一半登記在其名下,乙○○才退出;及系爭土地是純投資、自用,當時都沒有規畫等語,與乙○○所述其退出合夥原因及投資目的均不相同,亦無從採認渠等之證詞為真實。又據甲○○與乙○○所述,渠等曾共同投資不動產等情,此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甲○○、乙○○共同買受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18頁),足見如甲○○或原告與乙○○共同投資不動產時,本可以甲○○、乙○○自己名義購買,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況且,依據乙○○所述,是受被告及甲○○之邀約一起投資房地產,並非排除被告投資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與乙○○合夥出資,乙○○退夥後,則屬原告單獨出資云云,亦難採信。此外,原告固曾於96年1月29日匯款700萬元予乙○○,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而甲○○、乙○○前揭證述已有諸多矛盾之處,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該700萬元是乙○○退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退款乙節為真實。是以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甲○○、乙○○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4年3月30日、94年5月4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30日自帳戶分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43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12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做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等情,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匯款之事實,惟否認該款項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而查,原告先稱系爭土地價款為1200萬元,復稱土地價款為1280萬元,究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何,未據原告陳明及舉證。此外,原告既主張其係與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已支付600萬元價款【因乙○○退夥,故在96年1月29日匯還7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多匯之款項)】,原告又何須匯1280萬元給被告。再者,如原告所匯上開1280萬元予被告是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則應由被告自其帳戶將600萬元匯還乙○○,豈有由原告再由自己帳戶匯700萬元或600萬元給乙○○之理。此外,如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出資買受人,其可直接自其帳戶匯款予出賣人,實無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支付予出賣人之必要。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並無從據以逕認該等款項是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3、又被告並不否認曾自原告帳戶匯款1280萬元之事實,惟此匯款之原因究是否係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或其他原因而匯,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已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此1280萬元為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為真。又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既係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縱被告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或匯款做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價款,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調取系爭渣打銀行及被告所設於該行之其他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做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或何用途之用,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1、系爭建物是由被告與○○公司、壬○○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被告為起造人而興建,興建過程則由被告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款項予○○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丁○○;於興建完成後,在102年4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5、9),堪認為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8日自帳戶匯款513萬元、900萬元,合計1513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做為原告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據甲○○於原審先證稱:當時起造人是借用被告名義,所以支付工程款時會用被告名義付款,惟又證稱:這次伊查閱公司帳,伊發現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短少的資金都流入被告帳戶,伊是到銀行調閱資料,才知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101年11月15日代表原告匯款900萬元、513萬元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頁、第364頁)。則倘若系爭建物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原告支付興建資金,僅以被告名義付款,甲○○應知悉並同意將上開款項移轉至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支付工程款。然而甲○○卻證稱其對被告將原告資金移至其名下之行為毫不知情,顯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並將款項交由被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乙節不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系由其出資,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並不否認自原告帳戶匯如不爭事項7所示款項至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而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個人,縱被告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支付做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屬當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目的為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用,則其請求調取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及其他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做為支付工程款或何用途之用,為無必要,附此說明。

3、再參諸甲○○於原審所證:被告約在22年前至伊經營之公司,資金都是被告在掌控、處理,伊沒有跟被告約定薪水(見原審卷㈠第359頁、第36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丙○○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495頁所附被告為原告負責人之名片)伊有看過被告的名片,這是被告自己印的;公司大小章、存摺由被告保管,當時甲○○沒有時間,基於信任交給被告,員工薪水都是伊做的,沒有做被告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頁、第356頁),可知甲○○雖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然事實上係將公司資金、財務全權交予被告處理,並同意被告對外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居,堪認甲○○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22年並未支薪,甲○○對被告如何處理原告財務,基於信任全未過問,則自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如不爭執事項7之款項,究係被告之報酬、分紅、或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與原告公司之經營無關等等,均有可能,然無從逕認係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以原告僅以其匯至被告帳戶之900萬元、513萬元,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甚近,而主張為其支付工程款之資金云云,洵無足採。另甲○○於102年7月25日雖有匯款135萬5000元予丁○○(見不爭執事項6),惟據證人丁○○證稱:此為雜項工程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346頁),且此數額與承攬合約書之總價相距甚遠,自難僅以甲○○曾支付此部分款項,而認原告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

4、另證人即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之戊○○於原審固證稱:是甲○○委託伊去談,詳細過程是甲○○跟伊接觸,她跟伊說要伊去跟高建財談,甲○○說她○○○路有1個房子要蓋,要伊去協助,甲○○說這棟大樓將來要當辦公室跟出租套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7頁);另據丁○○證稱:是戊○○告訴伊老闆娘甲○○要蓋這個房子,找伊幫她估價、檢討圖面,關於系爭大樓的格局、建材等工程重要事項,伊是跟甲○○討論比較多,是甲○○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頁)。上開證人所證至多僅足證明甲○○確曾因為興建系爭建物找渠等估價,並決定格局、建材等情,然衡以甲○○與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關係甚佳,亦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被告將其欲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宜委由甲○○與建商、室內裝修業者洽談,亦屬合理可見之情,自無從僅以證人戊○○、丁○○之證詞即推認原告或甲○○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

5、此外,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07頁、第410頁、第559至661頁、卷㈡第45、47頁),均係由被告提出,亦與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理應持有上開文件等情不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無從採信。

㈣、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瓦斯費等由其繳納等情,據其提出其所留存之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年度、月份之繳費通知單(其上蓋有繳費證明戳章,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65頁);而原告除繳納其所使用一樓部分之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並未提出其有繳納其他樓層之電費,亦未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瓦斯費之證明。此外,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2樓作為自住,3樓以上至6樓之套房出租予他人乙情,據其提出自105年間迄108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自104年至108年間房客將租金匯至被告渣打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㈠67至141頁)為證;又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1樓先出租予原告做為辦公室之用,每月租金3萬元,嗣並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癸○○為法定代理人之○○有限公司做為辦公及聯絡處使用,並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3萬元及水費1,000元等情,據被告提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106年8月28日、9月27日確有以○○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此外亦有於107年1月31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30日、5月25日、6月26日分別註記「四維107/2」、「10703」、「107.4忠孝」、「107/5」、「忠孝1F」、「辦公室107/7」各匯款3萬元;107年7月25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8日、12月25日分別註記「107/8」、「忠孝107/9」、「107/10忠孝1F」、「107/11忠孝1F」、「107/12忠孝」、「108/1忠孝1F」各匯款3萬1000元;於108年1月31日註記「108/2忠孝水費」、「108/2忠孝1F」、「108/2忠孝1F」、「108/2忠孝水費」各匯款5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500元,108年3月25日、5月2日、5月27日有註記「忠孝1F108/4」、「108/5忠孝1F」、「108/6忠孝1F」各匯款3萬1000元等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53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費、瓦斯費等情,堪認為真,因此,被告主張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等節,應足採認。反之,原告除1樓部分做為辦公室使用外,則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其他樓層亦曾以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洵無足採。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53萬1712元,為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且立於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非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為其權利之合法行使,無庸經原告同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庚○○,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1153萬1712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3萬1712元,及自110年1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借名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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