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 上訴人
- 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福
- 法定代理人
- 變更之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可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下略稱被上訴人)簽訂「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體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1萬1697元本息。嗣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1年4月1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與上訴人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本身無獨立人事及會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對之為判決已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6頁),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又查無上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255條其他規定得變更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