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 再抗告人
- 藍舒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孟勳等2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參照)。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