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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抗告人
吳彥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陳優利與相對人陳映如、陳宥暵、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告訴狀載明對該裁定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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