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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原告
楊玉燕
被告
張子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嘉豪

羅家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此敘明。

㈡、被告張子澔、周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嘉豪、羅家訓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張子澔、周麟、訴外人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乙○」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嗣張子澔、許嘉豪、羅家訓、周麟與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合意,先由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丈夫所認識綽號「米高堂」之友人,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並承諾3日後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4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丙○○設於○○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子澔依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丙○○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丙○○之提款卡轉交與周麟,再由周麟將丙○○之提款卡交付許嘉豪,並駕車搭載許嘉豪至家樂福○○店、南投縣○○○○郵局、○○○○大樓之○○○○銀行提款機分次取款,許嘉豪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周麟轉後,再交予張子澔,張子澔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張子澔、周麟、許嘉豪、羅家訓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

三、許嘉豪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下稱2498號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即將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僅能待刑罰執行完畢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羅家訓則以:所領取之金額僅2萬9,000元,且不一定全是原告被騙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張子澔、周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2498號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款相片、詐欺車手(許家豪)提款一覽表、詐欺車手(羅家訓)提款一覽表、詐欺車手(甲○○)提款一覽表、轉帳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78-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59號(下稱他字1359號案件)卷第28-5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金訴字10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刑事庭2498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18頁、第19-37頁、第60-67頁、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8-12頁、第29-36頁、南投地院金訴字10號案件卷第145-146頁、第153-173頁、本院2498號案件卷第210頁、第273-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許嘉豪、羅家訓擔任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張子澔、周麟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與車手,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將車手交付之詐騙款轉交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及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南投地院金訴字10號案件、本院2498號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許嘉豪、羅家訓擔任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張子澔、周麟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與車手,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將車手交付之詐騙款轉交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以前開詐欺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至許嘉豪、羅家訓在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得詐騙原告之財物等工作,許嘉豪、羅家訓與張子澔、周麟及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羅家訓自應與許嘉豪、張子澔、周麟及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羅家訓抗辯所領取之金額僅2萬9,000元,且不一定全是原告被騙匯入之款項,不應負賠償原告之責云云,洵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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