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林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振仁等九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4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6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開土地經原審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有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應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94,777元,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3,080元。而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4頁),應分別再繳納5,643元、8,465元。
三、據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第二審裁判費8,46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臺中市龍井區中山段) 應有部分 土地總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386、386-5地號 13749/263905 13,656,060元 711,457元 2 386-6地號 13749/263905 8,047,800元 1,664,043元 3 455、456地號 13749/263905 31,940,460元 419,277元 合 計 2,794,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