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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蔡貴春
相對人
呂衍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但原處分內容簡略,未敘明相對人如何符合假扣押聲請要件,即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達新臺幣(下同)801萬元之財產,直到抗告人聲明異議,臺中地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方載明相對人符合假扣押聲請之內容,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排除有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能,及抗告人在元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有逐年移轉變動。然並未考量抗告人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脫產之行為,抗告人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單一帳戶之存款餘額即超過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且抗告人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並已提出反擔保金撤銷法院執行命令,難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塗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假扣押後,旋即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將上開房屋出售,顯有脫產行為。而抗告人之銀行存款、股票或其他不動產,均容易提領或處分,再將財產轉移,將致抗告人限於無資力,因此請求駁回抗告。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於62年間獨資設立元春公司,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抗告人則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資金、帳務、銀行往來、稅務等事項,元春公司於65年間增資為500萬元,伊登記出資額488萬元,配偶程麗萍登記出資額12萬元。嗣兩造發生感情而同居,並生有一子呂英瑞,相對人因此於67年間將程麗萍在元春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為抗告人所有,惟仍由相對人實際負責元春公司業務。相對人於75年間借用母親呂許元春、兒子呂英森、呂英裕名義,登記持有元春公司出資額各1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借用抗告人名義再登記出資額108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共120萬元)。迄至109年間,兩造發生爭吵,抗告人將相對人趕出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事後經相對人查詢結果,始知抗告人未經伊、呂許元春、呂英森、呂英裕之同意,擅自偽造伊等署名或印文,逐年將伊等所登記之元春公司出資額改登記為抗告人或呂英瑞所有,並以伊對元春公司出資額801萬元已轉讓由抗告人承受為由,將元春公司全部出資額2600萬元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伊從未收受抗告人所支付之801萬元,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801萬元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元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股東同意書等為證,已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該債權之可能。

(三)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前揭債務拒絕給付,且抗告人所登記之元春公司出資額逐年遞減,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業據提出元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元春公司董監事名單,顯示抗告人於元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從104年間之2600萬元,一路遞減至106年間之2400萬元、107年間之2200萬元、108年間之2000萬元、109年間之1780萬元,現已全數移轉至呂英瑞、呂沂蓁名下(2300萬元、300萬元),抗告人確有將其對元春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他人之情形,足以釋明相對人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雖稱其仍有銀行存款、股票、不動產等財產云云,惟存款、股票之流動性甚高,無從確保相對人前揭可能之債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仍存在而得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既有上開將其對元春公司出資額2600萬元全數移轉他人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至少有801萬元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已足使本院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臺中地院第1314號假扣押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以267萬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801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原裁定因認原處分合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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