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葉娗䰚
- 相對人
- 熊伶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110年4月6日)後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各付新臺幣(下同)581萬元,嗣債務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竟侵吞應返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款項5,064,828元等情為請求,而上揭請求,有相對人所提出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摺、匯款申請書、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嗣因避債他遷等情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可憑,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有不獲實現之虞,並非子虛;相對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不足之情事,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擔保得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提契約書之正本已銷燬不存在,相對人未曾依照契約書內容給付異議人購屋款項。至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摺、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僅屬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異議人事後亦於108年5月2日匯款600萬元、110年2月24日匯款410萬元,共計1,010萬元與相對人。
㈡異議人未曾收到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相對人清楚異議人在臺北忙於陳情及召開記者會,異議人亦未中斷與相對人之聯絡,惟不知相對人為何要謊稱異議人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並以此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故相對人應證明異議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而該案傳票寄送地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可證明相對人已知悉異議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在臺北市,並未居住在嘉義市○○路000○000號(下稱嘉義忠孝路地址)。然相對人竟以異議人未居住之嘉義忠孝路地址作為本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所載地址,更拍攝嘉義忠孝路地址之大門照片,作為異議人有因避債他遷,大門緊閉,門口無人進入之證據,顯見相對人為求可達假扣押目的,製造不實證據之故意。
㈣異議人現職嘉義市美姿禮儀工會理事長暨金賺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正當的職業及收入,無可能避債他遷之情形。
㈤為此提出異議聲明,請准予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23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1、2項)。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同此意旨)。
㈡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各付581萬元,嗣異議人竟侵吞應返還相對人之款項5,064,828元等情,並據提出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摺、匯款申請書、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認相對人已就債權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其於110年3月4日前往異議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即嘉義忠孝路地址查看,發現債務人似因避債他遷,大門緊閉,門口無人進出,如不迅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嘉義忠孝路地址之大門拍攝照片為證。然相對人就異議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脫產之行為」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釋明之。而相對人所提嘉義忠孝路地址之大門照片,僅能證明該地址之門口狀況,然就異議人是否有移住遠地、隱匿財產、脫產以逃避債務,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之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自無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故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云云,因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違誤。
㈢綜上,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其扣押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