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抗告人
楊連發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相對人
楊吳奈美
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法條,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於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除編號3外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532,366元,已逾其主張假扣押債權1億元及執行費用80萬元之數額甚多,況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僅900萬元,竟得據以查扣伊之財產價值達該擔保金額之30倍,顯係超額查封,且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以系爭不動產恐經多次減價始拍定,即認難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超額查封之標準,顯有違誤。況依原法院所認以鑑定價格再進行至第3次拍賣底價仍有169,940,714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數額仍超過上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高達28,239,182元,顯亦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另考量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特殊性,至多經1次減價拍賣即得拍定,則以附表編號1至3、5之不動產,至多加計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依鑑定價格減價20%推估其價值至少有171,812,973元,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債權,餘屬超額查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伊部分,並撤銷附表編號4、6、7、8、9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按該裁定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及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至3、5之財產已足清償,其餘附表編號4、6至9及原裁定附表一至四之財產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附表一至四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定,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復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通常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見。而如第1次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最低拍賣價格後續行第2次拍賣、第3次拍賣,每次拍賣酌減數額可達20%,依此計算,至第3次拍賣之價格,尚需先扣除該房地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自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甚佳,一拍即能拍定,且訴外人楊得根之其他繼承人可能於一拍時即出面購買云云,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非客觀上衡量是否超額查封之標準。至抗告人另主張:審理家事訴訟不會以第二拍或第三拍底價做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標準云云,乃係實體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時即能以鑑定價格拍定云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經囑託大傳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價總值合計265,532,366元(不含附表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40,901,532元,此有執行法院109年11月27日囑託鑑定函、大傳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月4日函送鑑定報告書附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抗告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時即得以該鑑定價額賣出,依實務慣例估算,系爭不動產如經二次減價20%,總值僅169,940,714元(計算式:265,532,366元80%80%%=169,940,71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0,901,532,淨值為129,039,182元,至相對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高達206,880,000元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僅附表編號4、5之土地有共同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已於109年12月18日函覆其對抗告人已無債權,並據抗告人提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於執行卷為證,相對人就此尚有誤會。又相對人假扣押債權為1億元及執行費用為80萬元,如不計未鑑價之附表編號3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已超過28,239,182元,惟訴外人○○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由原法院分案進行中,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第171號影卷可稽(見本院卷79-88頁),是扣除將來換價程序所生之其餘執行必要費用、各項稅捐債權或其他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並無極端超額查封情事。苟拍賣之不動產或變價之動產,其中一部分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他部分將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難以抗告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高於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金額乙節,即認本件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

四、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執行標的 ⑴鑑定價格 ⑵土地增值稅 預估淨值⑴-⑵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4,082,407 673,446 3,408,961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45,043,327 7,430,484 37,612,843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6,336,069 16,577,593 79,758,476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304,414 6,180,341 63,124,073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59,297 217,043 1,342,25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39,385 0 9,339,385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6,577,026 9,011,920 27,565,106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90,441 810,705 2,479,736 合計  265,532,366 40,901,532 224,630,83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