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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
藍舒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孟勳等2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參照)。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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