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邱林秀雲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其等家境窘困,雖有財產,然其財產不能自由處分,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邱敏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雖提出邱敏雄之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邱敏雄有1989年份之汽車1輛,而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無登記於邱敏雄名下之房屋、土地等事實,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至於邱林秀雲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現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本院105年10月18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重再第16號,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有該裁定可憑,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