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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

      楊宗翰

追加 被告 李張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就變更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於民國85年8月31日以邱廖鸞香為借款人,邱敏雄、邱林秀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200萬元借款(下分稱系爭600萬元、12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借據,係虛偽不實並不存在之假債權。豐原農會持系爭借款之假債權,分別於86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23日,自客戶向邱廖鸞香購買房屋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中,逕扣款4筆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致邱廖鸞香受有124萬6581元損害;另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18815號執行事件,拍賣邱廖鸞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原臺中縣○○市)○○段第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號土地)時,以系爭1200萬元借款聲請參與分配獲清償,致邱廖鸞香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嗣被上訴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取得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後,先聲請原審以99年度司執八字第102134號執行事件,收取邱敏雄所提存之37萬5041元擔保金;另自邱林秀雲出賣房屋客戶給付之價金中,收取41萬4378元;再聲請原審以102年度司執八字第96558號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致邱廖鸞香受有該600萬元假債權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邱廖鸞香所受之上開1500萬元、600萬元損害;另先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返還)邱廖鸞香、邱敏雄、邱林秀雲所受之上開124萬6581元、37萬5041元、41萬4378元損害,及均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

一、邱廖鸞香(由邱敏雄承受訴訟)部分:邱廖鸞香於105年4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訟合併審理狀(見本院卷一77-82頁),追加主張:李張阿足就伊所有之第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並未給付任何借款,詎李張阿足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聲請原審以87年度民執八字第18815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第00號土地,並於拍定後獲分配1368萬7468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李張阿足為被告,請求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邱敏雄部分:邱敏雄於105年6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二19-21頁),追加主張:伊於83年9月16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本存有3000萬元存款未領取,卻無端消失,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萬元寄託物暨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5年6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㈡狀(見本院卷二31-33頁),追加主張:伊前向豐原農會借款4500萬元,迄至83年9月16日為止,僅餘欠3200萬元,但該農會非但未返還舊借據,反要求重開日期為85年8月31日之4500萬元借據,而豐原農會除於87年12月23日,自向伊購買房屋之客戶所給付價金存入款項內直接扣款500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於原審92年度執八字第23088號執行事件中,獲分配800萬元,合計取得1300萬元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300萬元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定《見本院卷二30頁》)。再於105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見本院卷二83-86頁),追加主張:除就前揭4500萬元借款所不當扣款及分配取得之1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利息438萬4252元、訴訟執行費用72萬83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定《見本院卷三2頁反面》)等語。

三、邱林秀雲於105年7月18日,提出聲請變更金額狀(見本院卷二74頁),變更主張:伊因擔任邱敏雄前揭4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豐原農會於87年12月23日,自伊客戶出賣房屋之價金中扣款46萬0157元及65萬4586元,合計111萬4743元,但該款項係伊出賣土地用以清償邱敏雄的款項,爰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11萬4743元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除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定《見本院卷三2頁反面》外,並參上訴人105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補呈說明狀《見本院卷三47頁》)等語。

參、本院查:

一、第二審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等情形外,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一156頁反面、卷二29頁反面、卷二166頁、卷三2頁),而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因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已如前述;另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其變更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准予變更追加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應於法不合,尚難予以准許。況邱廖鸞香早於87年間,就李張阿足聲請拍賣第00號土地,即曾對李張阿足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審審理後駁回邱廖鸞香之訴,邱廖鸞香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本院87年度重上116號),因第00號土地遭拍賣,乃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變更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聲明為:李張阿足應給付伊2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張阿足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其後經本院上開事件判決,認邱廖鸞香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李張阿足給付1368萬7468元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邱廖鸞香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李張阿足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審理時,邱廖鸞香撤回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聲明,本院就其請求李張阿足給付部分,則判決認李張阿足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乃駁回邱廖鸞香變更之訴,邱廖鸞香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邱敏雄前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訴外人林隆登於83年9月16日盜領邱敏雄之3000萬元存款,被上訴人為林隆登之僱用人且受讓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602、597、599條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與林隆登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林隆登之僱傭人,邱敏雄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林隆登提領3000萬元係經邱敏雄同意,並無盜領行為,故邱敏雄之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邱敏雄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是就邱廖鸞香追加李張阿足為被告,請求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邱敏雄追加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萬元寄託物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渠等重複提起之前開追加起訴部分,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上訴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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