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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屬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茲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符規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係規定不行言詞辯論時,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該條文之「得」應可解釋為「可以」、「必須、應當」,是原確定裁定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且本件雖非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抗告,然伊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應予陳述辯解之機會,法院未就訟爭見解歧異命伊提出書狀或開庭辯論,亦未明示何以伊無陳述之權利。

(三)又原裁定既謂伊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係以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非以不合法而駁回,認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宜先解釋始為裁判。是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本件所執主要理由,所涉為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而按該條項乃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依該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之意旨以觀,倘立法者認於上開情形有責令法院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必要,即無賦予法院裁量空間時,理會逕採「應」以為明確之強制,要無迂廻其用字以求進一步解釋,致有引發語意上爭執之可能。是再審聲請人所提辭彙上雖載「得」有解為「可以」或「必須、應當」之不同語意,然因如採後之解釋,未若逕以「應」定之之明確,是此部分純係因發音之不同而為相異解釋之結果,尚不能與前揭法條所用文字混為一談。

(二)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本件雖非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第536條第3項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抗告案件,仍應保障其訴訟權,並以化解訟爭歧異使其信服,再為後續裁判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除對原確定裁定外,另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9號、第17號、第21號等確定裁定,均一再以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或行言詞辯論為由聲請再審,已為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多次駁回在案,有本院所調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前後聲請主要之理由,實質上並無不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猶執前詞,主張法院應命其提出文書或開庭賦予其當庭陳述釐清之機會,方符法制云云,仍顯無理由。

(三)至所稱原裁定末載其對上開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容有誤會等語,乃駁回其對該裁定所為指摘之意,尚無所稱化解誤會、始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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