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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綵君楊珮瑛李慧瑜

上訴人
賴林春蘭(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昭文(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麗茹(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建良(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汝芸(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碧芬(兼林劉麵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70,998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0,998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林昭文、林麗茹、林建良、陳汝芸、林碧芬,於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賴林春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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