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王尚祖
- 訴訟代理人
- 姜林青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姝豫即方怡琇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姐姐方○○之前夫,上訴人與方○○於民國000年0月結婚前(嗣於000年00月0日離婚),向被上訴人表示擬在婚前清償原有債務、購買房屋、賺取銀行定存利息及禮券,遂於00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當時顧忌上訴人誤認其資力可無限制金援及將來因姻親關係而不還錢,乃與被上訴人配偶洪○○(綽號「○○」)商議後,向上訴人佯稱介紹綽號「○○」之人(即洪○○)借貸,故上訴人乃向綽號「○○」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洪○○於000年0月00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同年0月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該筆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匯款償還被上訴人及洪○○上開借款,迄至00年00月0止,尚欠被上訴人95萬元、洪○○35萬元。洪○○已於110年2月2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3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3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為130萬元。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後仍未獲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洪○○及被上訴人間從未有消費借貸合意,洪○○及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100萬元、1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儲蓄,以便將來購屋頭期款之用,儲蓄目標是100萬元及150萬元。嗣因方○○告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存款充作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用,上訴人擔心日後被上訴人拒不認帳,乃持續傳送更新之儲蓄計畫表格予被上訴人,而該表格區分「○」、「○○」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吳○○(綽號○○)單親經濟負擔頗重,希望上訴人金援「○○」,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匯款10萬元,供被上訴人交予「○○」應急花用,後因上訴人無法負擔金援,遂將「○○100萬元」改為儲蓄目標。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35-138頁):
一、被上訴人與洪○○為夫妻關係,吳○○為被上訴人友人。被上訴人姐姐方○○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0月0日離婚。
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每次匯款2萬元、匯款37次,總計匯款7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與洪○○於000年0月0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洪○○將其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餘額3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以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2日以台中○○路郵局107號存證信回覆表示否認有欠款洪○○一事。
四、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傳送之表格(即附件所示),表格上載「○150W」、「○○100W」,並於「○」、「○○」欄位標明105年至109年12月間之金額,「○」、「○○」下方各記載「餘95W」、「35W」。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間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稱有轉2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確認,再傳送統計表格予被上訴人,隨後稱「還了快一百了…」等語。
五、洪○○於105年2月23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並存入100萬元作為定存。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寄發台中○○街郵局190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種種考量,未曾向上訴人揭露該綽號○○之人實係洪○○。
七、原審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及洪○○分別借得150萬元、100萬元一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歷程為:上訴人開車搭載方○○共同前來當時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由其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90頁),有證人方○○證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150、100萬元,因為上訴人需要錢還債,後來聽說是每月還2萬多元,實際情形不知道,上訴人沒有跟伊說為了結婚讓伊安心而把錢放在被上訴人那裡保管,伊有看過被上訴人交錢給上訴人,時間很久忘了,地點在之前被上訴人太原的家裡,當時伊看到被上訴人拿150萬給上訴人,伊有數錢,因為伊陪同上訴人去領,要確認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48-152頁)為證。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表示為賺取銀行定存利息及禮券而有借款需求,被上訴人乃媒介上訴人向綽號「○○」之人借款100萬元,而由其轉交100萬元予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揭露該「○○」之人即為其配偶洪○○等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洪○○曾於105年2月23日自其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而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遠東商銀帳戶,並存入100萬元作為定存等事實,有洪○○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訴人傳送其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司促卷第75-79頁),及被上訴人以乙存證信函表明其並未向上訴人揭露綽號「○○」之人即為其配偶洪○○等語可佐(原審卷第85頁)。雖上訴人抗辯綽號「○○」之人並非洪○○,而是被上訴人友人吳○○云云,並提出LINE名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惟證人吳○○證稱:被上訴人在109年拜託伊打電話給上訴人催款還錢,是借給上訴人的100萬元,被上訴人請伊幫忙沒有說理由,只有說害怕上訴人不還錢,伊用LINE方式聯繫上訴人,伊不知道扮演借錢者的綽號是○○,伊沒有錢借給上訴人,伊的朋友叫伊「○○」,伊的LINE使用名稱為O00000,但別人可以更改LINE的顯示名稱,伊自己使用的名稱是「O00000」,不是「○○」等語(原審卷第154-157頁),足認吳○○並未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且吳○○確實有曾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以LINE方式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之事實。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其手機內建置之「○○」聯絡資訊顯示使用者名稱載為「O00000」(原審卷第73頁),與吳○○上開證述其通訊軟體使用名稱為「O00000」相符合,則上訴人提出其手機顯示吳○○之LINE名稱為「O00000‧○○」(本院卷第67頁),應是上訴人依LINE變更好友名稱功能而將吳○○使用LINE名稱「O00000」予以編輯變更為「O00000‧○○」所致,上訴人抗辯綽號「○○」之人為吳○○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收受自洪○○於105年2月23日自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10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其遠東商銀帳戶之定存款100萬元之來源,並泛稱其傳送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予被上訴人之截圖,係單純與被上訴人分享優惠利率資訊云云,查個人資金配置運用係屬於資產隱私資訊,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動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資訊,參以上訴人另有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定存期滿會有一張遠東商銀禮券等語(司促卷第79頁),亦合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獲取銀行定存利率及禮券而借款定存之動機,佐以洪紹偉於105年2月2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同日則存入定存100萬元互相吻合等節,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之動機及目的相符合。
㈣再者,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歷次表格,每張表格上方均有記載「○150W」、「○○100W」,至109年10月20日傳送最後更新之表格版本即如附件所示,逐次自105年、106年、107年、108年之年份、及109年度之月份,依序遞減「○150W」、「○○100W」至餘額載為「○95W」、「○35W」等事實(見司促卷第9、81-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⒈上訴人先於105年3月27日稱:「先跟你講一下,那原本放的100萬存款,我會因為把小白賣掉而要解除定存挪去清償車貸,而○○的這筆款項我在8、9月份的時候生出來還他,這樣你覺得是否ok?」等語;⒉復於105年8月1日稱:「○○的那100是否有需要用到?」、「我在想說要怎麼還」、「你幫問一下好了,如果要用,我就去貸款整筆給他,不然就先20,再來每月1萬,如何?」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翌日詢問上訴人稱「○○問每個月幾號給他一萬」時,上訴人覆稱:「一樣月初」、「我就月初給你2萬,還是他的部分要直接匯給他?」、「如果要用匯的,那他要把帳號給我」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他要來找我」、「你把錢哪(應為「拿」)給我姊」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今天先拿21給你姊,其中1萬是還你的,○○每月的1萬下個月開始還」、「來不及去領,我先拿11萬給你姊,這幾天有案子在辦要先忙,10萬我領回來再補上」等語(原審卷第121-125、131頁)。暨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間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剛剛有轉2萬過去囉,你再確認一下」,接著傳送「琇150W」、「○○100W」表格,並標示「餘106W」、「餘46W」後,再稱「還了快一百了…」等語(司促卷第83頁)。依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所稱「要怎麼還」、「○○每月的1萬下個月開始還」、「其中1萬是還你的」等語,足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10月間有償還其向被上訴人及洪○○借款之事實,且歷次償還借款之結算方式即以如附件表格方式呈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確認核帳。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傳送予被上訴人如附件之表格,實為購屋頭期款之儲蓄計畫表格,150萬元及100萬元為儲蓄目標,表格下方「餘」字為尚餘存款目標之意,並非償還借款之餘額云云,惟附件表格顯示之意義,係上訴人依序按年度、月份記載償還之金額,並結算償還後之剩餘借款債務金額,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抗辯附件表格為儲蓄金額及目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佯稱其配偶洪○○之綽號為「○○」,而由洪○○借款100萬元,及由其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並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等事實,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及洪○○各95萬元、35萬元一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傳送更新後如附件所示表格及上訴人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之匯款紀錄(司促卷第11頁、13-48頁),其中附件表格記載「琇150W」部分,係指被上訴人之原名「方○○」,借款金額150萬元;而「○○100W」部分,係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借款金額100萬元,併依105年、106年、107年、108年之年份、及109年度之1至10月,依序遞減「琇150W」、「○○100W」至餘額載為「餘95W」、「餘35W」,即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洪○○35萬元,佐以上開匯款紀錄亦有註記轉帳匯款人為「王○○」即上訴人一節,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洪○○各借得之150萬元、100萬元,扣除已結算償還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及洪○○各95萬元、35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償還上開95萬元、35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及洪○○各95萬元、35萬元一節,堪予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洪○○對上訴人之35萬元借款債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知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2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司促卷第63-69頁、113-11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受上開甲存證信函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洪紹偉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3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積欠其95萬元外,尚有3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合計積欠130萬元借款一節,堪以採憑。
四、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13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該130萬元之借款應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始發生給付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司促卷第5頁)之送達為催告,而該狀於110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司促卷第147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日起算經1個月即負清償責任,自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110年5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超過自110年5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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