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劉添進
- 被上訴人
- 陳逸駿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有所明文,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定之。另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304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審卷封面原記載「審判長徐奇川、法官葉峻石」,已由葉峻石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批示將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7日前提出答辯狀(原審卷第57、129、191頁)。嗣其所屬合議庭於110年9月1日以葉峻石法官得獨任審判為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簽請其院長同意後,改行獨任審判。然又依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司法院93年函示)意旨,即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2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1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為由,改分為獨任案件,有簽呈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頁)。惟本件已行合議審判,並由受命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然葉峻石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11年1月20日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239至261頁),是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違反直接審理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本院業已發函予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並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5、9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是否同意由鈞院自為裁判,故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