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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峻石

原告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添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南投簡易庭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就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無訛;是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預備之合併,為原告因預慮其所提起之甲訴(先位之訴)可能無理由,併提起不能並存之乙訴(預備之訴),以備甲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乙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所稱備位聲明可被涵蓋於先位之聲明範圍內,非不能併存,且所稱先備位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應屬原告在一訴中就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屬將二訴訟提起預備合併或類似預備合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10年3月24日以書狀稱欲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3,0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稱追加備位聲明可被涵蓋於起訴時聲明範圍內,非不能併存,且所稱先備位之聲明,均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原告在一訴中就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屬將二訴訟提起預備合併,當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固有簽發(簽名蓋章、記載金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惟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記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經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85萬3,040元借款與原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遂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為保障系爭支票兌現」等語。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支付、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返還;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亦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返還。

㈢原告係於109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上發票日卻記載108年4月27日,可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記載,乃被告所事後虛偽填載。

㈣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記載,為原告親自或授權填載,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僅交付185萬3,040元借款,未交付所約定其餘14萬6,960元,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其中「14萬6,960元」因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被告就此金額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又系爭4紙支票,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獲付款,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支票關係,其中「10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此金額無票款給付請求權。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僅有85萬3,040元存在(計算式:200萬-14萬6,960-100萬=85萬3,040),超過此金額部分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前開起訴時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已自認其簽發(簽名蓋章、記載金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填載發票日,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且非被告所虛偽填寫;原告未能證明其未親自或授權填載發票日,不能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支付,須系爭4紙支票全數票款「均」獲付款,系爭本票始1次性全額失效,倘僅部分支票票款先獲付款,系爭本票仍須擔保其餘支票票款之支付,及違約金、追索所生費用之給付等。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200萬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票面全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為保障支票號碼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即系爭4紙支票)之兌現」、「若兌現,則本本票作廢」等語。

㈢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108年4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9年10月7日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即2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各為50萬元之2紙支票,經被告提示並獲付款,被告已受領100萬元支票票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提示時,遭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提示時,遭以因原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

㈤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係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㈥被告曾於109年4月27日,以配偶黃對之名義,匯款185萬3,040元,至原告於竹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其上關於「發票日108年4月27日」之記載,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填載?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在範圍為何?

㈢被告是否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得強制執行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支票影像報表、原告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51至53、69至71、79至81、201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真正性(票據行為之效力部分):

⒈按本票除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等事項外,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6款定有明文,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有欠缺,即屬無效票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含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真正性)事實,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票據上之簽章,係屬真正,且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於執行人提示或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已填載完備,發票人卻抗辯該些記載,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時,則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親自或授權填載,為被告虛偽填載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其上簽章與記載,除發票日欄之記載外,均屬真正等節,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8頁),應以之為真實。再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於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已填載完備乙節,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親自或授權填載,為被告虛偽填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9年4月27日交付借款與其,其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惟其上發票日卻記載108年4月27日,可徵為被告事後虛偽填載等等;然而,票據之票載發票日與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日,本非必然相同,且與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或授權填載乙節,亦屬無涉,自難據此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被告所虛偽填載;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告雖曾表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為原告填載乙節,如本院認有必要時,得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4紙支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作為比對樣本,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是否為原告所填載等等;然而,縱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原告所親自填載,亦無法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況且,系爭4紙支票上之發票日,究為原告親自填載或係他人填載(含經原告授權由他人填載或他人填載後供原告認可簽發),尚非無疑,自不得逕認屬原告之筆跡,而作為比對樣本;原告本人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見本院卷第179、181),無從使其當庭撰寫,以作為比對樣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再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241頁);是以,尚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親自或授權填載,為被告虛偽填載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等,尚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原因行為之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外第三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次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具「無因性」,票據行為之成立生效,與其基礎原因關係相互獨立,不因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或無效,而影響其效力,俾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待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效力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再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因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33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14萬6,960元消費借貸借款,且已提示獲得100萬元支票票款,致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僅85萬3,040元部分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僅於系爭4紙支票均獲付款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始會失效等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與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本本票本本票為保障系爭4紙支票之兌現,若兌現,則本本票作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乙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係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具體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外,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採為真實。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行為,係在擔保系爭4紙支票所生、兩造間之票款給付權義,而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行為,係在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兩造間之借款返還權義等事實,應堪認定;故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已確立,自應依各該基礎原因關係分配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僅交付借款185萬3,040元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再者,被告曾匯款185萬3,040元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具體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被告匯款185萬3,040元之原因,應為系爭消費借貸關系無訛;再衡以,被告亦未抗辯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除交付185萬3,040元借款與原告外,尚有再交付其餘14萬6,960元借款與原告事實存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即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關於14萬6,960元借款部分,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且此事由為兩造間(支票及本票之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原告(支票及本票之債務人)自得持以對抗被告(支票及本票之債權人);故而,應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中,關於14萬6,960元部分,未生效而不存在。

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各為50萬元之2紙支票,經被告提示並獲付款,已受領100萬元支票票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即系爭4紙支票票款關係,關於100萬票款部分,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且此事由為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原告自得持以對抗被告;故而,應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中,關於100萬元部分,已清償而不存在。至被告抗辯僅於系爭4紙支票均獲付款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始會失效等等,尚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原因基礎行為存有未交付14萬6,960元借款、已清償100萬元支票票款之抗辯事由,是就超過85萬3,0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㈣系爭本票裁定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於超過85萬3,040元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已認定如前,被告自不能就此超過部分對原告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85萬3,0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逸駿 108 年4月27日 200萬元 109年9月28日 WG0000000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結果 1 陳逸駿 109年9月28日 50萬元 CNA0000000 退票 2 陳逸駿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CNA0000000 付款 3 陳逸駿 109年7月28日 50萬元 CNA0000000 付款 4 陳逸駿 109年8月27日 50萬元 CNA0000000 退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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