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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莊嘉蕙

再審原告
黃蕙霜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再審被告
吳采靜
再審被告
許銘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110年6月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院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3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3頁),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吳采靜、許銘仁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日,發現再證5至再證8之新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院54號判決誤認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341號確定判決則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吳采靜不受善意受讓保護,且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具公示性,得以與再審被告許銘仁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再審被告吳采靜,再審被告吳采靜請求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伊於111年4月10日、11日,發現再證5至再證9之新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341號確定判決、本院5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吳采靜及許銘仁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之關係均不存在。再審被告吳采靜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吳采靜,並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吳采靜如該判決附表㈣丁攔所示之金額之裁判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吳采靜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5至再證9或為再審原告本即知悉,或與本件無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本院54號判決、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對於本院54號判決係執先前上訴理由為本件再審事由,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5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就本院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反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341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該第三審判決為之,其捨最高法院1341號確定判決而僅對本院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院於110年12月7日所為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因兩造不得上訴,於是日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判決(見該案卷第357、359頁),對於該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可知悉,此部分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對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六、再審原告主張本院54號判決、最高法院1341號確定判決、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11日始發現再證5至再證9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89-126頁)云云,可知所主張發現新證據之日期距其收受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已逾30日,依上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再證5係吳采靜於104年8月9日在臉書之貼文,再證6為GOOLGE地圖搜尋吳采靜自本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以來之住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272之2號房屋)街景圖,再證7為103年5月27日刊登在大台中法拍屋網站之272之2號房屋拍賣資訊,再證8為再審被告吳采靜106年抵押貸款登記資料,再證9為再審被告吳銘仁98至103年之抵押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可知均在本院54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再證5、6、7均是再審原告在本院54號判決乙案於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隨時上網查得之資訊,已難認定其於111年4月10日、11日始知悉。另再證8、9雖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淵森律師於111年4月11日利用地政查詢系統列印之謄本資料,但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列印當日始知悉再證8、9之存在。尤以再審原告執再證8、9欲證明再審被告吳采靜無資力而需貸款購屋、再審被告吳銘仁於98年3月買受系爭房屋時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於98年10月間與伊結婚時,貸款仍未清償完畢等情,但本院54號判決已認定:①吳采靜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係以其272之2號房地向聯邦銀行增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231萬6590元清償原欠彰化六信抵押貸款債務),再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68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再證2判決第10頁),②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許銘仁300萬元房貸之保證人,其中150萬元為其繳納云云,並非可採(見本院卷第63-64頁再證2判決第19-20頁),可知再審原告早於本院54號判決審理期間,已可知悉再證8、再證9之內容。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收受本院上更一36號確定判決後既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 20467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房、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室、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39.25 2層:34.94 3層:34.67 4層:15.17 地下一層:43.58 合計:167.61 陽台:25.63 雨遮:2.19 全部 9 2050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機電設備室、社區閱覽視聽室 1層:86.53 2層:84.69 3層:83.15 4層:22.32 地下一層:93.78 合計:370.47 陽台:8.61 雨遮:3.42 109分之1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84 109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70 10000分之95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6 138分之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0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306 10000分之619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7 138分之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7 138分之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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