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黃之澔(原名黃瑜)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俊彥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1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鄭俊彥等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原告為參與上開刑事案件中互助會之會員,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惟既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又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8,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1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