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馬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郁喬等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0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81萬1,8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亦未據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