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林金忠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家永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第7、8屆理事長,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圖記」長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正方形印章、「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橢圓形印章各1顆(下合稱系爭印章3顆)、附件二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存摺3本)、附件三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4張(存單號碼:LA658335、LA658269、LA658290、LA658860號,下合稱系爭定存單4張)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1張(下稱系爭立案證書1張)。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改選邱家永為第9屆理事長,上訴人於其理事長職務解除時,應將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9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於108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第9屆理事長、理事15人、監事5人。系爭會員大會中,上訴人以主席身分宣布選舉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上訴人認為此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宣布散會。邱家永與其支持者係無召集權人卻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並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是邱家永雖因此當選被上訴人第9屆理事長,然依法應屬當選無效。縱認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因上訴人宣布散會而終結,然上訴人宣布散會後,在場設籍於德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之會員本人或由他人代理出席共計35名,仍不足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記載39人,系爭會員大會既有出席未達半數之情事,所為理、監事選舉即與組織章程規範不符,理事、監事選舉亦當然無效。再者,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理事、監事選舉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以理事候選人15人計算,每張選票僅得選7人,若每張選票逾8人即為無效票,依法不得計入當次選舉之選票中;以監事候選人5人計算,每張選票僅得選2人,若每張選票逾3人即為無效票,依法不得計入當次選舉之選票中,然本次理事選舉總票票數高達507票,超過273票(7票×39人=273票),監事選票總票數高達195票,起過78票(2票×39人=78票),均超過限制之無效票,依法該理事、監事選舉全部無效。邱家永當選為被上訴人理事長之理事、監事選舉既為無效,其即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合法程序選舉出下屆理事長前,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洵屬適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印信清冊、附件二財產清冊是被上訴人第6屆理事長移交予上訴人(即第7、8屆理事長)時所製作之清冊(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25至33、43至57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會員人數為76人。
㈣上訴人任期至108年3月28日屆滿後,已非現任理事長。
(二)爭點:
㈠邱家永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邱家永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於108年3月23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第9屆理事15人、監事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會員大會為有召集權之上訴人所合法召集之會員大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員大會於選舉理事、監事之際,上訴人以主席身分宣布選舉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邱家永與在場會員堅持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上訴人認為此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宣布散會,邱家永與其支持者卻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並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進行選舉,邱家永雖因此當選被上訴人第9屆理事長,然該會員大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且選舉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邱家永依法應屬當選無效等語。惟查:
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2分之1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其意旨係為保障少數會員(會員代表)當選之可能性,以維護團體事務參與之衡平,故人民團體之選舉如符合上述要件,自不得以多數決方式否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此有內政部108年6月18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詳中簡卷第107至108頁)。是人民團體行使選舉罷免程序,其應選名額為2名以上時,原則上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如欲例外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如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採用,且不得以多數決方式否決。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十三、改選理事、監事之提案一記載:提案人:邱甲憲;案由:A無記名全額連記法、B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區公所人員現場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條文;決議:A案43票、B案26票,再依其上記載清點在場的出席與委託出席人數合計72人,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出席人數,顯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因同意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即無記名連記法)之人數為多數,而否決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作為選舉方法(詳中簡卷第151頁)。是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改選理事、監事之選舉,未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
⒉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召集,並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業如前述。系爭會員大會進行到理事、監事選舉之階段,因現場多數決採無記名連記法,在尚未正式改選理事、監事前,身為主席之上訴人認為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係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即逕自宣布散會,並未依會議規範第30條規定提出散會動議,並依同規範第37條規定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換言之,當時系爭會員大會並未經決議散會,係由上訴人自行宣布散會,是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因上訴人自行宣布而散會。上訴人逕自宣布散會後,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因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在議決改選新任理事、監事議案之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已超過被上訴人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會員人數76人的2分之1,已達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之出席人數(詳中簡卷第195頁),自得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而現場會員39人全數決議推舉由林志昌擔任主席,系爭會員大會乃繼續進行,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詳中簡卷第149至153頁),顯然系爭會員大會係經有召集權之上訴人所召集,並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中,因上訴人未經散會決議逕自宣布散會,並拒絕續任主席,而於會議進行中由會員合法決議推選林志昌擔任主席,並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另行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上訴人抗辯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之情事。
⒊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理事、監事之選舉,其決議方法雖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理事15人(候補3名)、監事5人,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詳中簡卷第149至153頁),然上訴人或其他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既未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仍為有效,並無上訴人抗辯有關改選理事、監事之決議,因未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又系爭會員大會的選舉既係採無記名連記法,而非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則相關得票或無效票的計算,自應依無記名連記法之規定,上訴人在逾期未請求法院撤銷該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後,復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的計票方式,解讀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理事、監事選舉所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得票或無效票計算,自不可採。
㈡綜上,系爭會員大會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關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雖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然既未經上訴人或其他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自仍為有效。邱家永當選為理事後,旋由新任理事組成之理事會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選舉為理事長,有被上訴人理事會議紀錄可稽(詳中簡卷第257至259頁),其自得依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已改選邱家永為新任理事長,上訴人於斯時已因理事長任期屆滿而非法定代理人,其因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之原因,已因卸任而應移交於次屆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交還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3顆、存摺3本、定存單4張及立案證書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依其餘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