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 再審被告
-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嗣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下稱2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260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等規定,而認再審被告未於資產負債表揭露實際存貨狀況,僅係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而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存貨為零之證據,難以此推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茶壺(下稱系爭茶壺)非再審被告所有。惟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等規定,係稅捐機關之課稅方法,並非是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無須揭露實際財務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公司資產負債表須提請股東同意,應據實填載,倘有不實,則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笫4、5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是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本就應為真實,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又再審被告就系爭茶壺為其所有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登記地址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債務人洪聰源戶籍地址相同即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而再審被告所營事業有經營茶壺買賣,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三方支付之匯款紀錄及淘寶帳戶訂單明細等件為證,認定系爭茶壺係由再審被告所購買並放置其營業處所,並未命再審被告補正上開帳戶、匯款紀錄、訂單品項與購買系爭茶壺之關連性等證據,將舉證責任轉嫁再審原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明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再審被告答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確實買受系爭茶壺,而為該等茶壺之所有權人,洪聰源並非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茶壺之所有權歸屬,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記載:本件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對系爭茶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執行法院前往上訴人與洪○○設籍所在相同之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扣得系爭茶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地址除為債務人住所外,亦同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上訴人公司將其所有生財器具放置於系爭地址,應符合一般商品交易習慣。又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茶葉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足認上訴人確以經營茶壺買賣為業。另互核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第三方支付之匯款紀錄及淘寶帳戶訂單明細之交易金額、時間大致相符,上訴人確有陸續透過其所有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多次自淘寶網上購買大量茶壺。參以系爭茶壺數量多達790只,顯逾一般個人日常居家生活使用茶具之通常所需,多數集中擺放於櫃子、層架或包裝盒上,便於排列展示,益徵系爭茶壺應係上訴人所購買並放置於其營業處所供營業使用。雖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茶壺列入資產,但該資產負債表關於「存貨」項下之會計科目固均列記為0,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或所提示之相關帳證登載不全,致無從勾稽其成本,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分別按各類商品適用之各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課計稅捐,上訴人未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實際存貨狀況,僅係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逕由稅捐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難以此推知系爭茶壺確非上訴人所有。故綜據上訴人營業處所、營業登記狀況、公司帳戶金流往來、網路交易紀錄、系爭茶壺數量、查封情形、擺設狀態、茶具交易習慣、使用常情及舉證難易等情狀以觀,堪認系爭茶壺應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茶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云云。惟查:
㈠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固有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提請股東同意,如有故意不實記載,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下稱商業負責人等人員)就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定,該商業負責人等人員就其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無合於真實,有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規定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刑事不法罪責,屬於國家對金融犯罪之刑罰追訴,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並無法依上開規定逕行推論系爭茶壺並非再審被告所有。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權宜措施而未將系爭茶壺列入資產負債表,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或所提示之相關帳證登載不全,致無從勾稽其成本,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分別按各類商品適用之各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課計稅捐,尚難以資產負債表存貨為0而推知系爭茶壺確非再審被告所有等情,已說明再審原告舉出再審被告資產負債表存貨為0之舉證,並不足以推論系爭茶壺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税法第83條笫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4、5款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無應適用而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系爭茶壺為何人所有之舉證責任部分,已論述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再審原告對系爭茶壺強制執行之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並非以再審原告應就主張系爭茶壺非再審被告所有之事實,而科以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屬無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其認定系爭茶壺為再審被告之理由,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情事,亦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