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6號
- 抗告人
- 謝金村
- 相對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34736號),請求實現之權利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㈠新台幣(下同)3,845,259元、㈡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日止,按月17,100元、㈢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日止,按月9,304 元。㈣訴訟費用36,300元之本息。執行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經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11年9月1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736號裁定),抗告人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系爭房屋開設○○輪胎行從事輪胎買賣及修補輪胎至今,系爭房屋自82年間起即已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也將其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抗告人,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26元,讓抗告人得以安居及買賣、修補輪胎維生,詎相對人還不放過抗告人,竟然對抗告人唯一僅有安身立命之系爭房屋進行查封,相對人身為國家政府機關,本來就有龐大權利,竟然還利用國家公權力欺壓無辜老百姓,豈有此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已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出租給抗告人,則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已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各該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歷審裁判查詢清單附於執行卷可參,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及第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毀損或竊佔,及曾給付相對人部分金錢,應予抵銷等各節,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前早已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出租該房屋之基地土地給抗告人一節,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本得請求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屋變價,與抗告人就房屋所在之基地有無租賃關係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不影響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權利。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