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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上訴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民國48年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5年12月3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7506元,僅清償100萬元,尚有915萬750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7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15萬7506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7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潭路址),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下稱大忠南街址),原審法院受理後,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開二址,其中大忠南街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雅潭路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61至63頁),惟上開二址均非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7頁),兩造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清償借款再審事件,亦為相同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該送達即難謂為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表示其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請求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詳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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