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盧政庸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楫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慧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民國48年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5年12月3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7506元,僅清償100萬元,尚有915萬750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7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15萬7506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7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潭路址),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下稱大忠南街址),原審法院受理後,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開二址,其中大忠南街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雅潭路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61至63頁),惟上開二址均非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7頁),兩造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清償借款再審事件,亦為相同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該送達即難謂為合法。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表示其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請求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詳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