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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蔡建興

上訴人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訴人
廖毫同
上訴人
謝穎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孫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加入以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之○○金融集團(下稱○○集團)後,上訴人3人共同協助○○○發展○○集團中部地區組織。○○○於民國103年年底推出○○○○股權投資方案(股票代碼係0000,簡稱0股,使用○○○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系爭○○○投資案),上訴人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共同積極拓展系爭○○○投資案之業務。由上訴人謝穎蕙、廖毫同招攬投資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上訴人洪黎明及○○○、訴外人○○○,或轉匯予訴外人即洪黎明之助理○○○。上訴人3人共同以上開手法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3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處洪黎明有期徒刑3年2月;謝穎蕙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廖毫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於109年2月25日判決後,始明確知悉上訴人3人上開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提出本件請求,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2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02萬元損害,故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如數返還,且此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洪黎明辯稱: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非被上訴人之投資介紹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二)廖毫同、謝穎蕙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由伊2人直接介紹投資,匯款金額只有83萬元匯到謝穎蕙帳戶,其他19萬元是交給訴外人○○○,且伊等僅係代收代轉投資款,投資金額得利者為○○集團。且在刑事案件判決關於謝穎蕙犯罪所得之認定,並未有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

(三)上訴人3人並辯稱:被上訴人將資金投入時,即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收受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時,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退萬步言,亦應自被上訴人107年5月22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作證時起算;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時,時效便應起算,惟其於11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之日即109年2月25日,作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並不可採。另伊等均未因被上訴人投資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云云。並均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金額為102萬元,其中83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8日以○○○名義匯款入謝穎蕙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00號卷三第198頁),另19萬元之現金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8日至104年5月15日前,交由○○○轉交給謝穎蕙。

(二)上訴人3人因系爭○○○投資案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謝穎蕙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廖毫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洪黎明有期徒刑3年2月。該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3人共同非法招攬系爭○○○投資案,致被上訴人損失投資款102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3人因系爭○○○投資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足認上訴人3人所為確屬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3人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仍共同吸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利用參與投資者輾轉介紹,對外招攬吸引更多人加入,上訴人3人雖未均與各該投資人親自接觸、招攬,而僅各自分擔招攬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招攬投資之目的,即應對於各該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所屬非法吸金集團吸收資金,而損失投資款102萬元,且該等款項係直接匯款或輾轉交付予謝穎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上訴人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投資系爭○○○投資案,遲至11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查上訴人3人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系爭刑事案件雖於107年8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有犯罪所得未予究明等可議之處,予以撤銷改判,該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時,被上訴人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法性,被上訴人陳稱地院判有罪時,因為他們還會再上訴,所以我最終才會以高等法院的判決為準,如果判有罪,我再來請求賠償等語,所述合於國民健全感情,難認被上訴人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後之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上訴人3人是否確實獲有利益,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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