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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

上訴人
張皓帆
被上訴人
阮寶燕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阮秀銀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阮秀銀間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阮寶燕、阮秀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姊妹關係。因阮秀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為求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較高金額,竟臨訟製作不實之債權,由阮秀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阮寶燕,阮寶燕遂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因訴外人曾○○對阮秀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阮寶燕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藉此減少阮秀銀之積極財產。然阮寶燕、阮秀銀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其原因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訴請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53,249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2.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3.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阮寶燕、阮秀銀2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由阮寶燕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6、7日陸續匯款100萬元予阮秀銀而為交付,阮秀銀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5頁、第99頁):

(一)阮寶燕於110年5月6日與阮秀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 系爭本票,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以上述(一)為由,請求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上述(一)為由,進而訴請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阮秀銀於110年5月17日向臺中地院訴請裁判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11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中,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民事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阮寶燕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曾寶慧於111年3月8日對阮秀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阮寶燕則於111年5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86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原審當庭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⒌⒍⒎⒒(見原審卷第122頁,又兩造於本院均具狀同意引用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3至85頁、第99頁),自堪信為真。則阮寶燕已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上訴人則否認阮寶燕對阮秀銀有系爭本票債權,故兩造就該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上訴人既已於其與阮秀銀間離婚事件中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阮寶燕對阮秀銀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將影響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之抗辯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述規定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其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如不能舉證,仍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若主張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②上訴人與阮秀銀於101年3月26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阮寶燕先後於110年5月6日匯款70萬元、20萬元,另於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予阮秀銀,阮秀銀於同年5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阮寶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不爭執事項⒈⒋⒌),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陳稱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阮寶燕遂陸續為上開匯款,阮秀銀則簽發系爭本票給阮寶燕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阮秀銀簽發系爭本票給阮寶燕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據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③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間可能存有金流往返之情事,並請求調取相關帳戶明細,惟經原審調取相關帳戶明細後(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阮秀銀將取得之款項匯回給阮寶燕之情形,而無從率認有上訴人所指述之虛偽金流一事。故被上訴人辯稱阮寶燕因借貸而將100萬元交付給阮秀銀,堪認為真正。又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阮秀銀於阮寶燕匯款後即陸續以提領現金等方式於110年5月25日前取出,佐以阮秀銀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因為上訴人是律師,很擅長打離婚官司,伊擔心上訴人扣押伊的財產,就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衡情亦非背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阮秀銀有將上開款項交還給阮寶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④上訴人雖主張阮寶燕原辯稱係阮秀銀有購屋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100萬元,嗣又改稱阮秀銀欲進行與上訴人離婚訴訟及繳納房貸、生活費用、父母醫療費用等而向其借款,阮寶燕上開所述借款之原因前後不一,且房貸於阮秀銀提起離婚訴訟前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再者,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何以需由其等單獨負擔云云。然阮寶燕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乃記載「阮秀銀為讓子女有安全住所,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街○00號0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有資金需求,乃向阮寶燕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系爭建物固係於109年2月7日以同年1月9日所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阮秀銀所有,並於同日設定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阮秀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不爭執事項⒉),且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9日經第三人以1,454萬元拍定後,日盛銀行於同年8月26日尚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參與分配7,122,821元(見原審卷第122頁不爭執事項⒏⒐),可見阮秀銀向阮寶燕借款之際,尚有上開購屋貸款需清償。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貸款均係由其支付,並提出其帳戶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11至339頁),然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備註欄係載明「○○路房貸」而非系爭建物所在之「○○○街」,是否可逕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尚非無疑。縱認上開款項確係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然上訴人既亦自承於提起訴訟前係由其繳納貸款,且上開明細亦未見上訴人於阮秀銀起訴後仍有繼續支付貸款之紀錄,是阮秀銀慮及一旦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而有獨立支付後續貸款之必要,遂向阮寶燕借款,尚與常理無違。至於阮寶燕上開書狀言及「有資金需求」,並不當然僅能解讀為於一開始購屋所需資金,而排除後續貸款之支付在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上訴人質疑何以被上訴人父母之扶養費用需由阮秀銀單獨負擔云云,然阮秀銀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當時伊父母在越南確診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阮寶燕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們其他兄弟姐妹雖有工作,但賺了自己花都不夠,沒有多的給父母,所以我跟阮秀銀講好每人輪流付1年,剛好這1年是阮秀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衡諸常情,各子女原則上雖對父母均有扶養義務,但往往因個人經濟能力有別,實際上未必皆按人數平均負擔,是其等上開所述諸節,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上訴人僅憑上開質疑即遽謂被上訴人間所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採。遑論,阮寶燕於110年5月6、7日陸續匯款100萬元給阮秀銀後,阮秀銀於同年5月17日向臺中地院訴請裁判與上訴人離婚,然阮秀銀於該事件中除以上訴人買春嫖妓為由請求離婚外,僅請求關於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反係上訴人自行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民事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為增加阮秀銀之消極財產,進而削弱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云云,亦與客觀情形不符,實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亦無理由:

①上訴人前對阮秀銀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裁定准上訴人以15萬元為阮秀銀供擔保後,得就阮秀銀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嗣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10月19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善字第49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1年9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臺中地院111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見原審卷第122頁不爭執事項⒑),亦足認為真正。然觀之上開分配表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不問阮寶燕就系爭本票債權得否參與分配,上訴人假扣押之債權均可全額受償,則其得否主張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已有可疑。

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均具結陳稱:阮秀銀尚未清償100萬元給阮寶燕(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則上訴人主張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是日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請求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請求函查交易明細,然上訴人請求函查之日期範圍,其中有部分請求函查之日期,核與本事件並無相關(即請求函查110年5月6日之前部分),況阮秀銀於阮寶燕匯款後即陸續以提領現金等方式於110年5月25日前取出,已如前述,再者金錢為不特定物,縱被上訴人間有相關之匯款,亦無從率認係阮秀銀以所提領之現金回存至阮寶燕帳戶。另阮秀銀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19日止究竟繳付多少貸款,此部分顯亦與本事件之認定無關,故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本院認尚無必要,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阮寶燕對阮秀銀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另請求阮寶燕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3,2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1年11月6日 WG0000000 本院110司票字第67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