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余佳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月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94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5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134萬268元存在,上訴人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446萬2,771元抵銷不可採為由,判命上訴人給付134萬268元本息,依前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超逾150萬元,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26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942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