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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鄭舜元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雖以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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