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王斌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塗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發回更審前即本院110年重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審)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對人乙○○、甲○○親自出庭,然該次到庭之甲○○,其容貌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另案出庭之甲○○不同,為比對該次庭期實際出庭應訊者之身分及真偽,以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出入口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審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然依前揭規定,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僅於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而系爭事件前審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無審判長指揮實施法庭錄影之記載,可知該次言詞辯論並未實施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交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出入口錄影光碟,既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