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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劉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月11日及10月3日具狀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01、229頁,卷二59頁),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原訴)發回原法院更審,請求其登報道歉等情(下稱追加之訴)。查追加之訴原告於原訴係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事實互異,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又追加之訴原告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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