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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再抗告人
鄭民崇
再抗告人
周曉慧
相對人
潘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特提異議應更正誤記狀」,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2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為憑。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答詢表(本院卷第83至91頁)可佐,依照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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