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0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3至27、31至3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