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趙翔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趙張繁
- 上訴人
- 趙秋虹
- 被上訴人
- 趙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6號就上訴人趙翔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84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767元。
理由
一、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同此看法)。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連喜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擅自領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8萬1,312元本息給被繼承人趙連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上訴人擴張其聲明為654萬2,109元本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請求追加趙張繁、趙秋虹(下稱趙張繁等2人)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命趙張繁等2人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其等起訴既本於繼承自趙連喜之權利,且就各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根據上述說明,須以其等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經查,上訴人固因無資力而獲准法律扶助(見家救卷第13頁),惟視同上訴人趙秋虹名下尚有相當之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難謂其等均為無資力之人。是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後,既因追加趙張繁等2人為原告致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其訴訟救助,並命上訴人或趙張繁等2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845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8,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