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 原告
- 張娟禎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佳樺律師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友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收取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小傑」,復與「周小傑」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周小傑」。嗣「周小傑」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起,以「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暱稱,透過LINE與張娟禎取得聯繫,向張娟禎佯稱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張娟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周小傑」復於同日11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致張娟禎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0頁)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現在無能力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上述,對於原告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所使用,原告因遭詐欺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