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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7、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金友光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8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金友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收取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金友光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小傑」,並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周小傑」。復與「周小傑」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金友光知悉或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周小傑」。嗣「周小傑」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

⒈民國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起,以「○○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暱稱,透過LINE與張娟禎取得聯繫,向張娟禎佯稱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張娟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金友光所有帳戶內,「周小傑」復於同日11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⒉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Shannah」之暱稱,透過LINE與詹芯甯取得聯繫,向詹芯甯佯稱可使用高投國際公司之APP進行投資云云,使詹芯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4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金友光所有帳戶內,再由「周小傑」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㈡原判決論罪:

⒈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與「周小傑」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均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分別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影卷第86、97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然犯後未向告訴人張娟禎賠償,原審僅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張娟禎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上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原審審理期日提示核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影卷第98頁),顯然無爭執,並承認屬實。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6、6166、7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下依序稱①②③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已於10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109年3月21日,惟此乃接續執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執畢時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④罪),上開①至④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雖甲案嗣與被告所犯之④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乙案,於111年8月10日始執行完畢,亦未改變甲案業已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竊盜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判中,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影卷第9至13、98至99頁),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無不合,然原審疏未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惟此部分涉及被告之量刑審酌,自在本院審查範圍。另原判決量刑雖敘及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㈥),惟未敘明被告之何素行、前科,尚難認已就被告之累犯前科予以充分評價,均附此敘明。

⒉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張娟禎賠償損害,原審漏未考量審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惟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㈥),除疏未審酌被告累犯之前科予以評價,有欠允洽外,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未向告訴人張娟禎賠償損害之事由而為量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向告訴人張娟禎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疏未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允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依附,應併予撤銷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周小傑」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周小傑」等人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張娟禎、詹芯甯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或和解,難認有何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影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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