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2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友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友光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4 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34 公里500 公尺處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 時,見左邊影印機右上角上放置他人所有IPHONE廠牌型號6PLUS 銀色手機1 支(為店員邱琮清所有),可預見該手機為店員或店內其他客人暫時放置於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手機藏放於身上左側褲子口袋內竊取之,得手後離開該店。嗣邱琮清查覺手機失竊,撥打該手機門號確認,金友光乃將其內SIM 卡取出丟棄,且因不知該手機密碼,遂於同年月19日19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以拾得遺失物名義,報告、交存該手機,由邱琮清於107年1 月25日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金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18 頁)。
㈡證人邱琮清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緝卷第91至92頁)。
㈢上揭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24至28頁)及107年9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42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偵辦竊盜案調查報告(見警卷第31至3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手機照片3 張、李建德警員107 年2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14、23、34頁)。
三、查被告竊取之手機衡情非他人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且置放地點係在超商店內之影印機右上角,極有可能為超商內店員或客人暫時放置,其未加詢問,逕自取走藏放於自身穿著之褲子口袋內,自有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間另犯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一再犯竊盜罪,足徵未因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案發後已交存派出所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3頁),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所述,該手機價值新臺幣16,000元)、構成累犯以外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