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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因得悉友人王慧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出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0日晚上9時11分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王慧萍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租屋處(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金友光遂以不詳方式破壞王慧萍上開租屋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王慧萍上開住處,並竊取王慧萍所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等財物後,復接續前揭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1日)以保養車輛為由,將其所竊得之前開汽車鑰匙交予不知情之洪政宏,並帶同洪政宏前往王慧萍停放前開車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附近,告知洪政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利用洪政宏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洪政宏即於翌日(即7月12日)上午7時許,持金友光所交付之汽車鑰匙前往上址地下停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並將該車駛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正門對面交給不知情之林國龍,再由林國龍將該車開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停放,金友光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王慧萍於107年7月12日返國後,先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金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從洪政宏、林國龍、李祐臣衍生過來,其只認識李祐臣,李祐臣知道其認識告訴人王慧萍,其與告訴人通聯時,李祐臣在其身邊,李祐臣從其這裡知道告訴人出國,當告訴人家中失竊時,告訴人有與其聯絡,詢問是不是其做此事,告訴人的認知是只有其一人知道她出國,但後來她又不覺得是其,因車子不是其去牽的,其不知道為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洪政宏、林國龍、李祐臣而起訴其,卷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29頁】,是李祐臣載其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不在,其等就離開,所以李祐臣知道告訴人家,告訴人在FB通聯紀錄確實有跟其提過出國之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於其107年7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出國期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等物;嗣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四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7月12日上午7時19許分,遭洪政宏持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至地下四樓停車位將該車駛離,並由洪政宏將該車開到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正門對面交給林國龍,再由林國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停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19至26頁、第65至67頁、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87至89頁、第9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第36號偵緝卷)第89至91頁、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及44頁、本院卷第125至144頁、第158頁、第162頁】,並有證人林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7至12頁、第85至91頁、第102頁、第121頁)、證人周芷琳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89至91頁、第9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富堯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01至102頁、105頁)、證人洪政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2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54號卷第67至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145至158頁、第161頁)、證人李祐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遭破壞照片(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33頁)、阮氏錦107年7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ALC-6502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汽車ALC-6502號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慧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43頁、第27至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並有於107年7月10日前往上開住處,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王慧萍男友認識,應該去過王慧萍男友的住處,在西門町那邊。」、「我去找王慧萍男友好多次,我沒辦法算幾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36號偵緝卷第40頁),復於本院供稱:「(問:你那天到她家做什麼?)我要去找她,她不在我就走了。」、「(問:她不是已經跟你講過她要出國了?)那時我想說看她回來了沒,看她在不在,就跟李祐臣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金友光有來過我家,我在想他知道我家在哪,也知道我車子停哪,還知道我出國。」等語(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盧念矩曾經帶金友光到其萬華區漢口街的住處,至少有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所在。

⑵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出國之事,被告陳稱:告訴人在FB通聯紀錄確實有跟其提過出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稱:其當日是想說去看告訴人回來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7年7月6日妳出國的這件事妳有告訴什麼人?)因為金友光要來找我,所以我告訴他我要出國了,我沒有辦法。」、「(問:那時他是否是打電話?)他打電話。」、「(問:他打電話怎麼不是盧念矩接的?)盧念矩那時已經去執行了,他是打Messenger給我說要來找我。」、「(問:後來他在妳出國的前一天他就沒有來了,是否如此?)對,我要出國的前一天他本來要來,然後我跟他說我不方便我要出國了。」、「(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在妳出國的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妳說要去拜訪,那妳有跟他說妳明天要出國?)有,我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回家整理行李,準備明天一早要出國,因為他一直要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方便,我下班還要回家整理行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6頁),從而,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起要出國數日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3960號卷第29頁)所拍攝之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影像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人為被告(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26、29、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監視畫面那兩個人高的那個,走路的方式、習慣、還有他(即被告)常常背一個包包,被告有180公分;影像二左邊那個為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66頁、臺北地檢署第36號偵緝卷第9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後來是否有再陪同警方在你們住家的監視器畫面找疑似的竊嫌是誰?)對。」、「(問:當時妳有看到誰?)就是金友光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問:那個監視器是那裡的?)那個監視器在我家門口…」、「(問:那一天是哪一天?)應該7月10日還是9日,那天是颱風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前開證述,亦稱告訴人所述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佐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偵查中檢察官有給我看一張監視器照片(提示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第29頁),照片中是李祐臣載我去王慧萍家,王慧萍不在,我們就離開,所以李祐臣知道王慧萍家,王慧萍在FB通聯紀錄確實有跟我提過出國之事。」等語,雖其隨即改稱其不確定照片中之人是不是其及李祐臣,但稱確實有在下雨天帶李祐臣去找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那天到她家做什麼?)我要去找她,她不在我就走了。」、「(問:她不是已經跟你講過她要出國了?)那時我想說看她回來了沒,看她在不在,就跟李祐臣一起去。」、「(問:現在問的是107年7月的時候?)我只是一個很正常的動作,就想說看她在不在家去2樓敲門,如果她不在我就離開了。」、「(問::一般人都會先打電話吧?)我去找她很正常。」、「(問:你去訪友時不是會先打電話問一下在不在嗎?)那我也要去2樓敲門,不可能在一樓敲門。」、「(問:為什麼不先打電話問人家在不在?)我那時候去只是想說看她回來了沒有而已。」、「(問:現在問你說為什麼不先打電話問人家在不在?)我正好在她家附近,我想要去敲門就直接去敲門而已。」、「(問:那你是否承認你有進去過?)我有去找過王慧萍,我跟李祐臣去,然後她不在我就離開了。」、「(問:你當時是下雨天去的?)那天是颱風天,我有穿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故由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影像中之人亦穿著雨衣等情互核之,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7年7月10日晚上9時11分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被告指稱係與李祐臣一起前往,惟為李祐臣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曾一起到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

⑷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或深交,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卷第40頁、本院卷127、135頁),被告甚且當庭詢問告訴人「小姐你叫什麼名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4頁),益證二人並無交情,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出國,猶未事先與告訴人聯繫,逕於雨夜冒然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其動機實已然令人起疑,被告辯稱是去看看告訴人回來與否云云,惟以其與告訴人僅是泛泛之交的前提下,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事理不符,是其所辯,誠難令人遽信;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第29頁,這兩張照片是否是當時你觀看監視錄影面所擷取的?)是。」、「(問:你們當時就有看到這兩個人從你家走出來?)走進去又走出來,因為他有做開門的動作。」、「(問:當時你看到他走進去又走出來間隔的時間大概多久?)5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4頁),倘被告僅是敲門確認告訴人不在即行離開,應不致於該處逗留一段時間,益徵被告辯稱其僅是敲門確認告訴人不在即行離開云云,應非實在。

⒉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非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附近,而係停放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地下停車場,二處距離非近,衡諸常情,縱使告訴人之汽車鑰匙遭竊,然若不知告訴人停車之地點,當亦無法竊取告訴人之車輛為是。經查:

⑴本件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鑰匙予證人洪政宏,並帶同證人洪政宏至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再由洪政宏於翌日至該停車場將車輛開走乙節,業據證人洪政宏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洪政宏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是其從三重區拿鑰匙開走,是一個叫金友光的人給其鑰匙叫其直接去牽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113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8、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李祐臣的朋友,其等有在李祐臣的租屋處見過面,被告是在李祐臣家拿車鑰匙給其叫其去保養,當時被告叫其去牽車,因為其不知道路,被告還帶其去那棟大廈,跟其說在那一棟大廈;被告沒有跟其一起下去,其是開自己租的車子下去,其有進到那個大樓下面,被告只跟其說在那一棟而已;鑰匙是被告交給其的;107年7月12日某時,被告直接拿鑰匙叫其牽去那邊;拿到鑰匙之後,被告當天就帶其去三重,其是隔天才去牽車,被告有說車牌,但其不知道車子是停在B1、B2還是B3,所以那時還要找,從B1一直找到B5;被告應該也不知道車子停哪,被告就說停在這棟的下面,叫其去牽,被告有跟其說他不知道是那一樓,叫其要找一下;因為那邊其不熟,但就是在最下面一層(即B4)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0、151頁、第154至156頁)。

⑵被告雖否認認識洪政宏,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認識李祐臣,證人洪政宏於偵訊中證述:「(問:你怎麼認識金友光?)金友光就是李祐臣的朋友。」等(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8頁、第71頁)、證人李祐臣於偵訊中證稱:「…洪政宏之前是獄友,金友光當時住在我那邊,在土城金城路三段255號16樓之10,這是我實際住居的地方,約略是7月12日前一天,洪政宏還沒有來之前,就有跟我提他有一個朋友的車子要送保養,要我去送,我自己有事要忙,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剛好洪政宏來到上址來找我,我們三個都認識,我們三個都是獄友,金友光就叫洪政宏把他朋友的車子牽去保養,因為他朋友出國,金友光就說要帶洪政宏去牽車,當時我剛好在跟林國龍講電話,所以林國龍就說給他保養,才會因此引介洪政宏交車給林國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33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洪政宏與被告都在其住處,被告拜託其去牽車,其有事,所以是洪政宏去,其與洪政宏、被告是獄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從而,被告否認認識洪政宏,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又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也不知道車子停在幾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王慧萍於本院證稱:盧念矩說他曾經帶金友光到其停車的地方,盧念矩私自拿其鑰匙去開其的車子的這件事情,是本案案發後才告訴其,因為盧念矩說金友光告訴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坐車回家,所以盧念矩就說要開車載被告回去,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其才知道有時盧念矩會私自去開她的車,但是盧念矩有誠實跟其說只有1、2次沒有告知其去開車的事,其中有一次就是跟金友光去開其的車;在案發之後盧念矩才告訴其說他曾經帶著金友光到其阿姨家的地下室開過這台車,並且說他和金友光是走路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136頁),證人盧念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的朋友中,只有金友光知道我們的車停在三重那邊的停車場,因為我有帶他去過。…106年12月份聖誕節前夕,金友光不請自來,然後我跟王慧萍不希望他來我們家,我就說我要送他回去,我們就走路走到三芝停車場,他當時反應很奇怪,就說要在停車場外面等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36號偵緝卷第113至114頁),由前可知,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停放前開車輛之位置所在。

⑷再參以證人洪政宏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叫我去牽車,因為我不知道路,被告還帶我去那棟大廈,跟我說在那一棟大廈。被告沒有跟我一起下去,我是開我租的車子下去,我有進到那個大樓下面,被告沒有跟我下去,他只跟我說在那一棟而已;被告有說車牌;我不知道車子是停在B1、B2還是B3,以那時候還要找,從B1找到B5(應為B4之誤認),被告應該也不知道車子到底停在哪裡,他就說停在這棟的下面,叫我去牽,被告有說他不知道是哪一樓,叫我要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適與證人盧念矩前開證述其僅有與被告一同到停車場,但被告並未一起進入停車場取車等情相符,此即被告無法告知證人洪政宏上開車輛是停在哪一樓之故。

⑸從而,以被告先於107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後,隨即於翌日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之鑰匙交予不知情之洪政宏,並帶同洪政宏到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新北市萬華區停車處,利用洪政宏到該處大樓內地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之車輛,以前開時序脈絡,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0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始能接續於翌日將其所竊取之汽車鑰匙交予洪政宏,並利用洪政宏前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處大門之門鎖及喇叭鎖後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照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第23960號偵卷第33頁),起訴書漏未論以「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等情,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政宏持其所竊得之汽車備份鑰匙為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再交由不知情之林國龍保管,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等財物後,復接續其加重竊盜之犯意,隨即於翌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洪政宏前往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利用洪政宏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為其竊取車輛,被告前開所為,係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法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政宏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非工作能力,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知悉告訴人出國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金飾項鍊1條、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集郵冊1本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及汽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備份鑰匙及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第298號偵卷第37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2  │APPLE牌平板電腦壹台     │
├──┼────────────┤
│ 3  │金飾項鍊壹條            │
├──┼────────────┤
│ 4  │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5  │集郵冊壹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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