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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上訴人
涂皓鈞

      張雅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57 、1072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暨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乙○○部分:

1.乙○○雖介紹甲○○與卦兄結識,係其自行與卦兄等進行本案之詐欺分工,乙○○並未參與,並不知相關犯案時間、地點、內容,亦未負責招募、指揮車手,於原審均僅承認介紹甲○○、卦兄認識,非對本案犯行自白。原判決所採用之乙○○此部分自白,及甲○○警詢筆錄、證人何健祥之陳述內容,均係概括性說明在另案或假設參與分工所得分配之報酬狀況,並非實際參與本案之犯行細節。至其他證人即依本案車手彭○凱、凌○晟、何健祥及林○宇之指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補強或證明係由乙○○指揮管理車手,而甲○○方為管理車手之人,其於警詢、偵訊對乙○○不利之陳述,係故意推給受通緝中而無法為己辯解之乙○○,原判決採認該等陳述,與證據法則有違。

2.甲○○未曾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與乙○○,洪子荏於警、偵均可為證,然第一審及原審對此款項之去向漏未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本案車手成員均由甲○○所指揮招募,卦兄則為上手,乙○○並未加入其等所組織之犯罪集團。本案因黑吃黑,卦兄方約乙○○基於介紹人身分與甲○○見面,以處理相關款項事宜,亦方有後續妨害自由等事,然此與本案詐欺行為實屬二事。

3.乙○○固於民國100 年初犯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至103 年5 月9 日縮刑執畢。然未曾因妨害自由類型之犯罪行為遭判刑確定,本案卻因不同類型之詐欺前案紀錄而成累犯加重刑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甲○○負責聯絡詐騙等事,其地位僅低於卦兄,如認乙○○為本案共同正犯,至多僅為甲○○與卦兄結識之介紹人,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然原判決於此部分量刑卻判處甲○○1 年1 月有期徒刑,乙○○則判處1 年7 月有期徒刑,輕重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

(二)甲○○部分:甲○○於原審分別與江柳易之家屬達成和解、彭○凱達成調解,凌○晟雖未達成調解惟已獲原諒,係本案中唯一積極與各被害人協商和解亦獲諒解者,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甲○○向原審曾表達欲與凌○晟和解,惟原審未傳喚凌○晟到庭並給予協商機會,於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及量刑之請求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於理由參、一、㈡已說明:乙○○於第一審已自白公司是直接打電話給甲○○叫他安排人手去收款,他收到款項之後,我再聯絡甲○○約定時間、地點收錢,我可以獲得報酬。業務所收得之款項若被黑吃黑,公司會找我賠,我再找甲○○要,所以才衍生後面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1 、222 頁)。再佐以甲○○與何健祥所為伊二人均是乙○○旗下的車手頭等相符之證詞,足見乙○○在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及向甲○○收取詐騙款項工作且朋分報酬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經核以上均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認定乙○○有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於法自屬適洽。乙○○前揭上訴意旨1 、2 部分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或違反採證原則、證據調查未盡云云,洵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乙○○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敘明其所憑認定累犯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固認構成累犯,惟依其犯罪情節,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違法。乙○○上訴意旨3 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為追出52萬元詐騙款項下落,乙○○復聯絡甲○○與少年劉○瑋等人,共同集合多數人對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乙○○於犯罪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甲○○則聽從乙○○指揮行事,並斟酌渠等詐欺、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江柳易造成財產損失90萬元,對少年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其等坦承犯行,甲○○已與江柳易之繼承人及少年林○宇、彭○凱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乙○○則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所量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係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乃予維持。核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乙○○上訴意旨3 所述其他共同被告,因其等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原審於審判期日曾合法傳喚甲○○及告訴人凌○晟,惟其等均未到庭,乃就甲○○逕行一造缺席判決,自無其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另附表二編號 3、6 所示上訴人等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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