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金友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 號前緝獲,並自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金友光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757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52頁),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 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除歷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外,①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於105年6月22日始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