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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7、13420、1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趙育洲部分另行審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收取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金友光先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小傑」,並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周小傑」(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罪刑)。復與「周小傑」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金友光知悉或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周小傑」。嗣「周小傑」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

㈠民國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起,以「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暱稱,透過LINE與張娟禎取得聯繫,向張娟禎佯稱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張娟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金友光所有帳戶內,「周小傑」復於同日11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㈡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Shannah」之暱稱,透過LINE與詹芯甯取得聯繫,向詹芯甯佯稱可使用高投國際公司之APP進行投資云云,使詹芯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4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金友光所有帳戶內,再由「周小傑」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娟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詹芯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友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57至61、159至161頁、本院卷第83至88、91至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見偵字第13420號卷第114至118頁)、詹芯甯(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50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73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83頁)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85頁、偵字第13420號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13420號卷第119至1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420號卷第140頁)1份、高投國際網頁、告訴人詹芯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截圖14張(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簽立之耀陽投顧會員合約、耀陽投資工作室劉子瑄之LINE頁面截圖26張(見偵字第13420號卷第131至136、145至1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周小傑」,供「周小傑」作為詐欺告訴人張娟禎、詹芯甯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是其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前,業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領另案詐欺款項交付「周小傑」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159至161頁),復有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55、1080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697號卷第195至20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僅有接觸「周小傑」,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應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且對於「周小傑」之確切身分與分擔之犯罪行為未必認識,然其負責提供帳戶之行為分擔,且對於自己行為為犯罪分工之一部有所預見,又其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已如前述,雖其主觀上為間接故意,然依上開見解,認與本件其他主觀上為直接故意之「周小傑」間,就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分別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小傑」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張娟禎、詹芯甯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張娟禎、詹芯甯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張娟禎、詹芯甯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薪資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二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周小傑」遂行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其就此獲有報酬(詳見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款項均已轉匯一空,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另就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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