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8號
- 原告
- 張愈敏
- 被告
-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許瑋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不詳之人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每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用帳戶廣告,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取得訴外人曾得勝同意出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使用暱稱「大樹」)結識原告,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Vincent」)與之聯繫,佯稱:可投資大陸地區科陸公司,且需先匯佣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29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